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221执864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221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472052.00元,执行费6981.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执行通知书、责令报告财产令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
2、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车籍。
3、经房产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4、2023年5月16日我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5、2023年6月5日我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凯
审判员 毛 巍
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