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

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21民初1498号 原告: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繁荣村警备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向福泉公司支付货款460070元及利息144192.98元(利息自应付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起至2016年11月,***陆续向福泉公司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认实际产生混凝土货款总计为105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陆续以现金支付、以水洗砂冲抵欠付混凝土货款以及案外人**等方式向福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2016年11月,***向福泉公司支付货款592430元,尚欠货款460070元。福泉公司多次向***索要拖欠货款,其先予以推诿,后故意躲避,现福泉公司已无法联系到***,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因工地施工需要混凝土,在福泉公司购买混凝土,由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第一分公司)供货,经双方结算货款为1052500元。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通过现金给付及案外人**的方式向福泉公司支付货款197700元,通过用水洗砂和河流石抵顶的方式支付货款394730元。至起诉时止,***尚欠付福泉公司货款460070元。 另查明,福泉公司第一分公司系福泉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与供货单位福泉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结算单6份,该组证据有***本人签字;收据4张、对账单3张,该两组证据系福泉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福泉公司提交的福泉公司第一分公司商品混凝土发货单264张,该组证据无***的签字,亦未加盖福泉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福泉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向福泉公司购买混凝土,福泉公司与***经结算,***共拖欠货款1052500元。***采取现金给付、他人**、用水洗砂、河流石抵顶货款等方式向福泉公司陆续给付货款592430元,尚欠货款460070元,故福泉公司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尚有部分货款未给付,故福泉公司要求***给付货款460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福泉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结算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福泉公司未提供其持续催款的证据,故本院对福泉公司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60070元; 二、驳回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3元,由***负担8201元,由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62元,保全费3541元,公告费2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珊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