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

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5民初2873号 原告: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繁荣村警备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坤、**,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金港大街与丹霞山路交汇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07-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62992.25元及利息186958.69元(利息以2662992.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9月21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砼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长***莲******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数量及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5%,不休工程竣工2年内付清。现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任务,双方确认供货金额共计12645255元,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己交付业主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6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的95%即12012992.25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350000元,尚欠货款3295255元,按95%付款比例尚欠2662992.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第3.6条、第5.2条、第12.1条约定,原告具有提供混凝土合格证的义务,但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均未提供,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2、合同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商品砼采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施工*********一期工程D4号楼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砼。1.1.1合同适用固定单价,合同额为12166560元,其中不含税价为11812194.17元,税额354365.83元。1.1.2-1.4条约定货物的概况、数量、单价、货物名称、单位、暂定数量、含税单价(元)、含税总价等。1.5商品砼总供货量暂定34000立方米,实际供货量以需方通知,双方结算数量为准。2.2供方将货送至需方指定的地点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3.6供方应严格按现行有关规范按期向需方提供商品砼出厂首次报告并按批量提供配合比、原材料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供方在批次商品砼供应完毕后40天内无条件免费提供每批次商品砼的合格证及配合比、原材料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5.2结算办理程序:每月16日办理上月16日0:00至本月15日24:00日的月度结算。供方应在每月16日将结算书(包括结算期间的签证,如本次结算未报送签证变更的,则视为未发生,之后不追加办理)和商品砼的合格证及配合比、原材料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等有关技术档案将被报送需方,若超过5日,供方的结算书仍未报送需方,则视为供方上月无结算需办理,以后需方将不予办理。5.3.1付款办法。房建类项目每三个月支付结算款的65%,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款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5%,整体工程竣工2年内付清。每次付款前供方须无偿提供全部技术归档资料。12.1随货物交付的附属资料单证、技术资料、备品、配件工具及数量。质量证明书壹份、产品合格证壹份、质量检测报告壹份、产品说明书壹份等。”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12月30日,被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己向被告供应价值12645255元的混凝土,并为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己向原告支付货款9350000元,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和95%付款比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2992.25元。庭审中,被告对尚欠货款的数额不持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砼技术资料中的合格证,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当庭将商品砼的合格证交付给被告,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庭后双方可自行进行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砼采销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货款2662992.25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95%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95%的付款比例支付尚欠货款2662992.25元,被告对欠付数额不持有异议,因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以2662992.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21日利息为186958.69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原告没有按照商品砼采购合同中第3.6条、第5.2条、第12.1条约定履行附随义务,即向被告交付商品砼的同时将合格证交付给被告,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据此,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2992.25元; 二、驳回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99.61元,减半收取计14799.80元,由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负担14051.97元,由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4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