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邦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市华谊酒店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恒邦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特15号
申请人:长春市华谊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68号国际大厦C座2号。
法定代表人:蔡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鹏,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吉林省恒邦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武夷嘉园1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祝仰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民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奎星,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人长春市华谊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酒店)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恒邦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暖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谊酒店申请称,1.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19】第0831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致使裁决缺乏公正的基础。(一)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恒邦暖通公司与华谊酒店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了空调购销工程合同,约定华谊酒店向恒邦暖通公司购买中央空调及相关设备,由恒邦暖通公司负责空调及相关设施的安装、连接及调试,工期60日历天,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华谊酒店负责主机设备和附属材料进场的验收及竣工验收。每完成一项施工内容需要华谊酒店的签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44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20%,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后付合同总价款45%,按照调试验收后支付30%,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给恒邦暖通公司。单方违约的,赔付守约方5%违约金。同时约定,华谊酒店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合同款项时,恒邦暖通公司有权停工待款。合同签订之后,恒邦暖通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直至2018年10月22日,空调尚未安装完毕,而且恒邦暖通公司进场的材料未经华谊酒店验收。10月22日,华谊酒店向恒邦暖通公司下达了《停工报告(函)》及《工作安排》《会议纪要》《工程任务单》等,其中有恒邦暖通公司在现场负责人宿明星签名,对尚未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1.裁决书认定华谊酒店未经验收、竣工擅自使用问题。华谊酒店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不应免除恒邦暖通公司的质量责任。因恒邦暖通公司延期竣工,且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华谊酒店于2018年10月22日向其送达了停工通知,通知中列明了恒邦暖通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但恒邦暖通公司没有回复,也未履行修复义务,此种情况下,华谊酒店将其所施工工程交由下一施工人凯晟机电公司继续施工,其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修复费用也应由恒邦暖通公司承担,至少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恒邦暖通公司并未如约完成工程,是《中央空调购销工程合同》中的违约方,不应支付其工程款。整体工程未完工。根据恒邦暖通公司在申请书中的自述“只有分体空调部分没有安装,剩余的只是等待调试和验收”,可见,恒邦暖通公司对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予以承认。同时,根据《中央空调购销工程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付款20%,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后付45%,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30%,余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虽然华谊酒店迫于开业压力,在恒邦暖通公司延期施工且停工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继续安装、调试,并对工程进行使用,但对于恒邦暖通公司未全部安装部分的工程,华谊酒店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3.华谊酒店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因在于恒邦暖通公司未提请华谊酒店对进场材料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华谊酒店有权对主机设备和附属材料进场进行验收,但恒邦暖通公司一直未提请华谊酒店对进场的材料进行验收,根据《中央空调购销工程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付款20%,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后付45%。此处的“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后”应理解为合格的材料全部进场,否则,设定华谊酒店对进场材料具有验收权的合同条款就没有任何意义,而且,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遵循整体解释、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相结合的原则,如果将本条款解释为只要材料进场,无论是否安装,即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则对华谊酒店一方明显不公平,也与常理相悖。所以,付款条件应为经验收合格的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华谊酒店付款45%。由此,华谊酒店并无违约行为,恒邦暖通公司并无理由延期施工。4.裁决书纵容违约行为获益,有违公平、公正、诚信原则。裁决书第19页认定恒邦暖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约问题,如工程质量问题,设备验收问题等”,但又同时对恒邦暖通公司的支付工程款诉求予以支持,法律应保护诚实守信的守约方,这样的裁决显然纵容了恒邦暖通公司从违约行为中获益,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二、因恒邦暖通公司延期施工,致使华谊酒店延期开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恒邦暖通公司承担,并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施工队罚款单》、凯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朝阳区华谊酒店空调制冷问题处理方案》、视频资料可证实,恒邦暖通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开项目会迟到、卫生不合格、接口不合格、保温不合格、延期未竣工问题。因恒邦暖通公司迟延履行合同,鲍明鑫向其送达停工通知,之后华谊酒店委托凯晟机电公司继续施工,工程价款550,260.00元。因恒邦暖通公司的延期竣工,致使华谊酒店原定开业日期为2018年10月,但实际通过验收并正式开业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为此华谊酒店多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共计1,369,640.42元,根据加盟合同约定,向维也纳公司派驻的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支付工资,共产生工资损失912,610.00元,以上损失应由恒邦暖通公司承担。三、《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无效仲裁条款,仲裁机构无权受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双方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第11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友好协商解决时,应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第2条约定,向长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条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因为受理本案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为“长春仲裁委员会”,而非“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受理并作出裁决,显属程序违法。综上,长春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向贵院申请撤销裁决,请依法审查并判如所请。
恒邦暖通公司辩称,1.依据本案的事实及长仲裁字【2019】第083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依据的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无故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仲裁庭的裁决正确合法。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在2018年2月1日签订的《中央空调购销工程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符合仲裁规则。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9】第083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朝阳区华谊酒店给付申请人吉林省恒邦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5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请求仲裁费用(申请人垫付)12,480.00元,由申请人吉林省恒邦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49.22元,被申请人朝阳区华谊酒店承担10,430.78元。(三)驳回申请人吉林省恒邦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朝阳区华谊酒店全部仲裁反请求。(五)反请求仲裁费(被申请人垫付)22,300.00元,由被申请人朝阳区华谊酒店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针对申请人华谊酒店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针对申请人华谊酒店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华谊酒店以仲裁条款中双方约定的为“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而实际受理此案的仲裁机构为“长春仲裁委员会”为由,认为存在上述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由于长春地区仅此一家民商事仲裁机构,所以即使在仲裁条款中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双方合意选定的仲裁机构为长春仲裁委员会,且华谊酒店在仲裁过程中从未对长春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提出异议,现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华谊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长春市华谊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石 泉
审判员 郭 宇
审判员 曾范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马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