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淮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淮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422民初428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现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淮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柏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淮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在东辽县原金刚水泥厂(现北方水泥厂)(现地址在东辽县渭津镇水泥厂院内)。施工期间,原告从高处掉下摔伤,后住进辽源市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的赔偿事宜,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是此水泥厂的“包工头”。原、被告同意在2017年4月6日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3,00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当时签字、按手印生效(有协议为证)。到约定赔偿款交付时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发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来院,经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实际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在限期内补正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等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军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