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淮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淮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22民初3270号
原告吉林省淮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策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扬,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梨树县郭家店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财务。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公司4000吨/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吉林省梨树县郭家店工业集中区;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文明施工;3、合同暂估总价款为3000万人民币;4、柏高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30日内未付款,被告承担一切费用;5、工程预付款为暂定合同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支付,按月盘点支付月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时,被告须支付至实际发生量工程款的7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公司4000吨/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的总价款为28825434.97元。截止到2016年7月18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3618171.61元,尚欠5207263.3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20723.00元以及违约金暂计算为10万元(计算到开庭时为3955456.61元,至被告支付工程款为止)。后原告自认扣除被告的六台车辆抵账款16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错误,要求财务对账,按被告账面记载所欠数额不到500万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所请求的数额没有将应扣除的款项剔除,比如工程没有达到优质标准,应按工程总价的0.5%扣款。如水电费应按总造价的1.5%。所以原告请求数额不准确,应对账后在确定款项支付方式。被告主张以调解方式进行。
根据原告方诉讼请求与被告方答辩,总结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由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4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发包给原告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单价、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3合同总价款暂估为人民币3000万元;4、工程价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暂估价的20%,按月盘点支付月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后大窑投料点火前,按实际发生量支付金额的70%,余下的30%中,5%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保修争议,按约期结清,剩余25%在一年内结清,否则按20%计息。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三、竣工结算书及交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已经按涉案工程向被告交工验收,2014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本案的涉案工程款为28825434.97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书数额有异议,不是原告所诉的28825434.97元,而是几百万元。交工验收证书恰恰证明该工程没有达到优质工程标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扣款。
证据四、财务凭证(33张),证明截止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3618171.61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财务凭证均为复印件,无法真实反映被告付款数额,所以要求原被告财务进行对账。
证据五、律师函及快递信息,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索要欠款的律师函,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收。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欠款数额。
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供应商明细账(被告财务账),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为三百四十多万,不是原告所请求的五百多万元。原告质证真实性和金额有异议。
证据二、2017年1月16日,双方签订汽车抵账协议一份,附车辆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抵账六台车辆,车辆价格按吉林同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被告的价格同价抵账给原告。车辆明细证明抵账车辆价格。两份证据综合证明被告通过抵账发生支付给原告190.18万元。原告质证对汽车抵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明确写明每台车辆的实际开票价格最终按总数六台核减总债务。最终吉林同和销售服务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发票为每台10万元。我公司同意和被告领导商量每台价格28万元数额核减总债务。如果被告不同意,则请求法庭依据实际开票价格核减总债务。对于车辆明细证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我公司从未见过该明细,与本案五关联性。
证据三、供应商明细账四份,能够确定被告欠原告款项为2,480,020.35元。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账本高于我方账目,我方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明扣掉车辆的剩余欠款为3527263.36元,如果被告不同意以每台车辆28万元抵账,则我方坚持按照汽车抵账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开票价格进行扣减总债务,并以该数额来计算全部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公司4000吨/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吉林省梨树县郭家店工业集中区;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文明施工;3、合同暂估总价款为3千万人民币;4、柏高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30日内未付款,被告承担一切费用;5、工程预付款为暂定合同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支付,按月盘点支付月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时,被告须支付至实际发生量工程款的7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公司4000吨/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的总价款为28825434.97元。截止到2016年7月18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3618171.61元,原告自认扣除被告的六台车辆抵账款168万元,不予采信,应扣除被告举证证明用车抵账的190.18万元,尚欠原告3305463.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3955456.61元。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明的主要事实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28825434.97元,被告已支付23618171.61元,原告举证证明合同工程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3305463.0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计算为3955456.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天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淮远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5,463.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3,955,456.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8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