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26民初491号

原告: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东环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敦化市。

被告:***(系***妻子),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敦化市。

被告:郭嘉庆(系***儿子),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微信视频方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嘉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郭嘉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61422.92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5月20日按年利率6.09%计算,从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4月9日按年利率6.58%计算,暂计为161422.92元),支付律师费2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58%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嘉庆是二位被告的儿子。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其中第一次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第二次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偿还,未还本息合计为1661422.92元。被告郭嘉庆自愿用其在天津市的房产为其担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讼至人民法院,恳请进行公正裁决。

被告***、***、郭嘉庆未提交答辩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但表示暂无能力还款,需给两个月还款时间。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嘉庆是二位被告的儿子。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安图绿洲建设有限公司。安图绿洲建设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27日于敦化农商银行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60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年,借款年利率为6.09%。***因养殖场及儿子买房资金周转困难,2017年***与原告协商借款。2017年8月31日,原告告知单位财务人员向被告***在敦化农商行渤海支行账户转账500000元。第二次于2018年8月8日,***再次协商借款1000000元,***写下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整,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前还给公司。2018年8月8日原告告知单位财务人员向***在敦化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借款1000000元。2020年1月22日甲方(债权人)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债务人)***、***、(担保方)郭嘉庆,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还款期限2019年5月20日,每年按6.58%利率计算利息,第二条乙方承诺1、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债权人)的欠款及产生的利息。2、乙方自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本协议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还款来源。用家庭收入及郭嘉庆的天津房产做为还款来源。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如本身不按还款协议规定支付给甲方欠款和利息的,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按所欠欠款和利息的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如诉讼解决,由违约方承担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协议底部郭嘉庆写到:本人同意用天津市滨海新区房产(房产证号:津(2019)滨海新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作为乙方还款保证。保证人郭嘉庆)。2020年4月9日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原告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0年3月23日与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并已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郭嘉庆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还款协议》《借据》、利息计算明细、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敦化工行账号与***敦化农商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和500000元转账凭条复印件二份、律师服务费收据复印件、《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协商借款后,***、***收到转账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郭嘉庆应按照合同及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郭嘉庆支付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借款时,该公司在敦化农商银行6000万元额度的贷款年利率为6.09%,此后,公司贷款时,提高的贷款利率,与***借款没有联系,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利息部分按年利率6.09%予以支持。企业贷款应用于生产经营,而不得挪用,甚至向其他人发放贷款牟利。因此,虽然还款协议约定,年利率为6.58%,但本院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考量,利息部分按年利率6.09%予以支持。另从还款协议中看出,郭嘉庆保证是以房产作为还款保证,郭嘉庆应在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54787.5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4月9日按年利率6.09%计算,暂计为154787.50元,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继续按年利率6.09%计算),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二、被告郭嘉庆对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房产价值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嘉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1元,减半收取998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80.50元,由***、***、郭嘉庆负担14980.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永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