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26民初2061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4,800元;2.赔偿车辆折损费20,000元;3.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4.赔偿二道***至延吉市拖车费用11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6日15时5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由安图县二道***去往二道***奶头山村,车辆行驶至奶头山村时,因村道施工,在被告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导致原告的车辆压到村道的**,**下陷,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于10月7日将车拖至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维修费用为14,800元。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 ***辩称,我本人不愿意承担责任,这件事情和我个人没有关系,我是绿洲公司的项目经理,我所有的行为都代表公司。 绿洲公司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并不是本起事故的当事人。假如绿洲公司存在责任,在法律上讲也应该是侵权责任,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绿洲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绿洲公司不应为***损失承担给付义务;3.***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系我方施工现场道路,我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封闭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前,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标志写明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采取了防护措施。我公司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安全防护与提示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主观过错;4关于***所述系其驾驶的车辆压到了村道的**,**下陷导致的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已经明确释明了该道路施工禁止通行,该道路是施工车辆通行的施工道路,其施工车辆的重量以及正常车速均不会导致压坏**,发生事故,是***的车速太快,通过**时前轮将**碰撞移位,导致车辆前轮陷入到井内,并且损坏了**,否则**在正常情况下是不会产生移位情况,是***无视警示标志,放任危险发生,执意将车开进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还是在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帮忙下才将***的车辆挪出,并且明确的告知了***该道路禁止通行。***系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因果联系,***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我公司既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主观过错,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综上,我公司已经尽到警示、管理的职责,车辆损害完全是***自己的故意过错造成的,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绿洲公司于2022年9月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后,开始对安图县二道***奶头山村污水管网、自来水管网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系该工程绿洲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场施工负责人。2022年10月6日15时5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由安图县二道***去往二道***奶头山村,车辆行驶至奶头山村时,因村道道路施工,***驾驶的车辆压到村道的临时**,造成车辆受损。***于10月7日雇佣拖车将车拖至延吉市新里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拖车费1100元、车辆维修费14,800元。 另查明,绿洲公司在村路口设置了警示标识,标识上注明“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字样。绿洲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在施工现场对来往车辆进行劝阻拦截,事故发生的**系未固定,下方铺设的为合成木板,且**处没有设置锥形桶等警示标识或明显的警示提示。 再查明,***的职业系公务员,***没有提供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票,仅提供了住宿、加油、过路费的转账截图。本院通过网上订票查明二道***至延吉市客车往返路费为总计为89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及录像、一汽大众维修结算单复印件、拖车公司的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图、中标通知书、标识牌照片、证人的证言证词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被告作为道路施工人,需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则其不负责任。本案中,绿洲公司在村路口道路设置了警示牌,但其未在存在危险隐患并发生事故的**处设置锥形桶等相关警示标志,且未安排专人在路口进行劝阻或拦截车辆,故本院认定绿洲公司在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方面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系绿洲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绿洲公司,本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汽车通过施工路段时,在天气状况及视线均良好的情况下,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绿洲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情况,***主张的汽车维修费虽然没有提供发票,但是本院对其提供一汽大众维修结算单予以认可,对产生的维修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拖车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合理且准确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二道白河至延吉客车往返路费的标准酌情支持2次(每次往返89元,2次为178元);因***的职业系公务员,不存在误工费,故***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住宿费、车辆折旧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6,078元(14,800元+1100元+178元),绿洲公司赔偿60%,即9,646.8元(16,078元×60%)。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4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负担291元,被告吉林省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