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6民初232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吉林省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被告于2020年4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京哈高速公路长春至拉林河段改扩建工程CL01标段工程中担任水车司机职位,月工资为4000元,由被申请人财务人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吉林省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2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于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招用原告在京哈高速公路长春至拉林河段改扩建工程CL01标段工程中担任火车司机,月工资4000元。原告***2020年7月17日晚20点20分,在工地K1000+598.827村道通道桥位置路面AC-20摊铺施工过程中跌入桥间缝隙,落在桥下通道水泥路面上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单位管理人员曲政和其他人将原告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时间为2020年7月18日1点29分。曲政与原告儿子***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曲政在给原告办理保险情况。 2.本院依法电话询问曲政的电话录音表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几个月后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3.2021年7月28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1年8月19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我局在核查***工伤认定一案中,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工伤认定案件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结论性文书的;”的规定,现决定终止此工伤认定程序。 另查明,原告因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长绿劳人仲[2021]576号裁决书,内容为:审理中,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仲裁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新员工录用审批表》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20年4月6日起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负责施工的“京哈高速公路长春至拉林河段改扩建工程CL01标段”工程中,担任水车司机,被申请人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双方自该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委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长人社绿工通字[2021]15号)》一份,证明工作期间,申请人发生工伤,申请人已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因被申请人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中止,申请人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并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延续劳动关系的情形依旧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因约定期限届满而终止,时至今日,申请人依旧为茗翔公司员工。本委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庭审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即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支付对价而取得劳动者劳动成果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不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依据;劳动合同仅仅是记载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书面凭证。在确认劳动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时,应综合分析以下相关要素,即按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且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是劳动法意义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法证明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安排,无法证明申请人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性的劳动,缺少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实际劳动的相关证据;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作为证据,但三笔款项的转出账户名称为*平,而非被申请人的账户名称,无法证明三笔款项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工资报酬、款项性质无法查明。综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一条,本委作出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上述仲裁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病例,在工地受伤照片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4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为:从2020年4月6日至12月31日,担任火车司机、每月工资4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月工资实发金额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金额大致相符。原告在工地受伤照片以及工地工程管理人员曲政与原告儿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曲政在给原告办理保险情况,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的问题,原、被告于2020年4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可以确认原、被告从2020年4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在2020年7月17日,因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对于其受伤状况,原告正在进行工伤认定,故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 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