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乾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乾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以北中东生产资料市场14栋107号房。
法定代表人:姜鑫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福祉大路净月现代商业综合服务区1号楼309号房。
法定代表人:吕超,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乾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居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公司)返还原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3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乾居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营业执照登记表明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以北中东生产资料市场14栋107号房。因此,本案应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
万翔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乾居公司诉请万翔公司侵占其房屋,要求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万翔公司侵占乾居公司房屋的地点在一审法院的辖区内,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乾居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闫明昕
审判员 张克烈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