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䝎**、吉林省***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4民初8088号
原告:李**,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系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以北中东生产资料市场14栋107号房。
法定代表人:姜鑫龙,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鑫,系公司法务。
被告:吉林省军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福祉大路君盈身份广场5栋903室。
法定代表人:于丽丽,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玲,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李**与被告吉林省***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居公司)、吉林省军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被告乾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鑫、被告军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3233.5元、误工费60161.4元、护理费17974.8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667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98元、复印费7元、律师费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为武警吉林总队医院做墙体瓷砖拆除工作。2021年8月30日在拆除中从两米左右高的脚手架上掉落致双侧跟骨骨折,经住院57天治疗后现已出院。该事故出现后被告***支付5000元治疗费后拒绝承担后续责任。此事故三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乾居公司在承包该项工作后,将食堂分包给军庆公司,军庆公司又将拆除瓷砖工作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在整个环节中,均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等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或者解释等规范伤者不允许转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是从省级医院转为市县级医院,从省武警医院和中心医院的病历中看,没有因为延误治疗,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事实,是基于疫情的原因、护理的原因。
乾居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部分认同,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存在异议。我公司与武警医院签署了承包合同,后将室内食堂部分分包给了军庆物业公司,军庆物业公司雇佣***实施具体施工,原告受伤的时间发生后,军庆物业公司与***对案涉赔偿事宜签署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此费用由军庆物业公司承担,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因此,我公司对本案赔偿仅负补充赔偿责任,主要赔偿责任应由军庆物业公司承担。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未在登高时做好安全防护,作为长期从事此施工行为的专业人员,应对安全相关规定有所认知,其未在作业时佩戴安全护具,应负有对应的责任,作为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应负有相应的责任,但是***作为自然人,其雇佣责任应由分包商军庆物业承担,且双方已达成责任负担的协议,对此我公司予以认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应依据其收入是否减少的具体数额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对于精神抚慰金应依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抚慰金司法解释予以免除,鉴定费用由军庆物业承担,其他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军庆公司辩称,同乾居意见。我公司与***不属于雇佣关系,我们有活就找***,我们有资质。刘树林给***转了5000元。
***辩称,同乾居意见。军庆公司说的对,有活就找我。2491.47元医疗费是我拿的,5000元是军庆公司给我,我转给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原告李**在武警吉林总队医院墙体瓷砖拆除工作中从高处摔伤。李**先后至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6月7日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告方给付原告李**5000元用于诊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武警医院室内食堂改造清包工程合同等证据,并结合诉辩各方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能够认定乾居公司承包武警医院工程后,将室内食堂部分分包给了军庆公司,之后军庆公司将武警医院室内食堂改造清包给***,***雇佣李**从事墙体瓷砖拆除工作。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空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应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否则不得施工。被告***在自身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的情况下,雇佣李**从事墙体瓷砖拆除工作,且未进行正规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以减少安全隐患,疏忽大意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军庆公司虽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但该协议属于其双方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应免除被告***对原告李**的赔偿责任。被告乾居公司承包武警医院工程后,将室内食堂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军庆公司,之后被告军庆公司将武警医院室内食堂改造清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故被告乾居公司、军庆公司应与***对原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自身缺乏安全防护观念,对自己的损害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1.医疗费,有门诊、住院等医疗票据,且有住院病历加以佐证,对于医疗费共计65530.97元(62770.5元+240元+9元+20元+5元+283.4元+2203.07元),其中被告方另垫付医疗费用2491.47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对于误工费43616.97元(4846.33元/月×9月),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用,对于护理费用13225.68元(3257.92元/月×4月+55元+9元+55元+55元+20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日×57日),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对于营养费7500元(50元/日×150日),本院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对于残疾赔偿金66792元(33396元×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98元,本院予以认定;11.复印费,对于复印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12.鉴定费,对于鉴定费3900元,本院予以认定;13.律师代理费,对于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自武警吉林总医院转至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治疗问题,因2021年8月31日15时从武警吉林总医院出院后即于当天20时20分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询问转院的理由,无法认定原告转院存在过错情况。
综上,原告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30863.62元(医疗费65530.97元+误工费43616.97元+护理费用132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66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双拐)98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承担154113.06元(230863.62元×70%-2491.47元-5000元),对于以上赔偿款被告乾居公司、军庆公司与被告***对原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154113.06元。
二、对于以上赔偿款被告吉林省***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军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原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50元,由原告李**负担人民币859元,由被告***、吉林省***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军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皓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