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二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二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敦化茂霖水能上沟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3民初2777号
原告:吉林市二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雪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茂霖水能上沟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业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远,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霁雯,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二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水电公司)与被告敦化茂霖水能上沟发电有限公司(简称发电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被告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远、杨霁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6464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29日,敦化西崴子等水电站改扩建项目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就西崴子水电站扩建项目接受吉林市丰满水电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已注销)的投标,合同总金额人民币89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敦化市西崴子水电站扩建机组发电有限公司对安装公司进行付款。安装公司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仍有工程尾款人民币164645元未能结清,安装公司多次找到管理处、敦化市西崴子水电站扩建机组发电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尾款,均未果,截止起诉之前该款项仍未支付。2012年4月,由于国家电网对所属企业进行整合,根据《国家电网关于开展集体企业重组整合工作的通知》[2012]1574号文件及《国网新源控股有限公司关于开展集体企业重组整合工作的通知》人资[2012]192号文件要求,安装公司进行清算关闭。管理处尚欠的工程尾款债权转让给了丰满发电厂二松水电工程公司(即为水电公司前身)。此后水电公司每年不断派员找发电公司要求其支付尾款。经水电公司起诉前调查,管理处并未进行相关工商登记,敦化市西崴子水电站扩建机组发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由发电公司吸收合并后被注销,《吸收合并公告》,刊登于2011年8月9日延边日报,公告内容为“经股东决议,敦化茂霖水能上沟发电有限公司拟吸收合并敦化市西崴子水电站扩建机组发电有限公司,敦化市西崴子水电站扩建机组发电有限公司依法注销,敦化茂霖水能上沟发电有限公司存续,合并前两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敦化茂霖水能上沟发电有限公司承继,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对其债务进行确认并办理存续公司的继承手续。特此公告”。水电公司认为相关公告内容可以确认,发电公司应当承继敦化市西崴子水电站扩建机组发电有限公司与水电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由于发电公司公告媒体覆盖范围仅为延边州内,故并不能视为已向水电公司告知公告内容,水电公司仍能依法向发电公司主张权利。为维护水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发电公司辩称:水电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电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水电公司所诉的该笔债务,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请求驳回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水电公司主张的债权与发电公司没有关系,发电公司吸收合并了敦化市西崴子水电站扩建机组发电有限公司,发电公司所称的合同发包方为管理处,管理处的债务不能由发电公司承担。发电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至起诉前水电公司未向发电公司主张过债权,也未与发电公司商谈过该笔债权的相关事宜。2011年时延边日报是全省发行,其涵盖范围并不仅仅是延边州。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发包人管理处与承包人安装公司签订了合同名称为敦化西崴子扩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款)为980000元。2008年8月22日,管理处分四笔向安装公司付款1312809.5元,水电公司及发电公司均持有该份合同。管理处就敦化西崴子水电站扩建工程中所需的微机监控、励磁、保护、直流系统的设备与吉林省丰华电力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的管理处的地址为吉林省敦化市北环城路37号,电话为0433-621316。00378966号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日期为2007年12月6日,付款方名称载明的是敦化市西崴子水电站扩建机组发电有限公司,地址、电话载明的是敦化市××路,收款人名称为吉林省丰华电力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敦化市西崴子水电站扩建机组发电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设立、于2012年11月2日注销。2011年8月9日发电公司与敦化市西崴子水电站扩建机组发电有限公司在延边日报上刊登公告,发电公司与敦化市西崴子水电站扩建机组发电有限公司拟吸收合并,敦化市西崴子水电站扩建机组发电有限公司注销、发电公司存续,合并前两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发电公司承继。2013年11月10日,安装公司为甲方、丰满发电厂二松水电工程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敦化西崴子水电站改扩建项目工程建设处所欠合同款164645.08元转让给乙方。该债权自2008年1月23日起为公司所欠,最后对账期为2012年12月31日。该债权转移由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通知债务人敦化西崴子水电该扩建项目工程建设处,债务人接到通知后,该债权转让协议完成”。2016年2月29日,丰满发电厂二松水电工程公司被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水电公司(吉林市二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水电公司及发电公司的陈述、管理处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007年12月6日开具的00378966号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处与吉林市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延边日报复印件、公司注销情况、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
对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询证函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该两份证据没有相关回执予以佐证,其客观性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发电公司与敦化市西崴子水电站扩建机组发电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承继了敦化市西崴子水电站扩建机组发电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管理处与安装公司关于敦化西崴子扩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管理处关于敦化西崴子水电站扩建工程中所需的微机监控、励磁、保护、直流系统的设备又与吉林省丰华电力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书载明的管理处的地址为吉林省敦化市北环城路37号,电话为0433-621316,敦化市西崴子水电站扩建机组发电有限公司向吉林省丰华电力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付过工程款,付款发票上载明的付款方名称是敦化市西崴子水电站扩建机组发电有限公司,地址、电话载明的是敦化市××路;发电公司仓库档案中存有管理处与安装公司关于敦化西崴子扩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付款票据,根据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发电公司是2006年4月29日,发包人管理处与承包人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敦化西崴子扩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债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水电公司以受让了管理处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敦化西崴子扩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安装公司的债权向发电公司主张权利,水电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债权的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因水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本院向发电公司送达起诉状前发电公司或管理处、或敦化市西崴子水电站扩建机组发电有限公司任何一单位或组织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所以在发电公司收到起诉状前该转让对发电公司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发电公司收到起诉状可以视为发电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发电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水电公司受让的债权对发电公司发生效力,发电公司对安装公司的抗辩可以向水电公司主张,发电公司以水电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本案应当对水电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2006年4月29日,管理处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合同价款的履行期限,2008年8月22日,管理处已经开始安装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水电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最后对账期为2012年12月31日”,最迟在2013年1月1日,安装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该时间可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安装公司对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因安装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所以发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二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3元,减半收取179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 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明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