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区鑫晟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11执2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
被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鑫晟物资经销处,住吉林市龙潭区铁东甲6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鑫晟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9)吉0211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
2、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
3、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
4、2022年1月20日决定对吉林市龙潭区鑫晟物资经销处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吉林市住房公积金、银行商业理财、保险查询无信息。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本案的全部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梓旭
审判员  单 军
审判员  籍 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