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英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6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裁定撤销(2021)吉0204民初656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合同履行地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缺失事实与法律依据,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结合材料,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从未向法院举证证实涉案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相关书面材料,且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均未有送货地点的字样。证明涉案合同履行地的举证责任在于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但至今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能依法举证。且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认可合同履行地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出售混凝土并将混凝土送至施工现场即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恒大城。”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理念,损害了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忽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支付欠付的混凝土款、商业承兑汇票财务费用以及逾期利息,应当认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管辖,有理有据。本案依照一般的管辖原则,应将案件依法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4月20日,需方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供方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了管辖协议,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八条写明,合同订立地点为吉林恒大首期项目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吉林恒大首期项目办公室的具体位置,经询问,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不知道具体位置,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称位于吉林恒大首期项目工地,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文本是吉林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草。结合合同内容、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项目办公室位于项目所在地更符合常理。案涉合同第一条明确写明,吉林恒大首期项目工程地点在吉林市船营区西宁路以南,馨苑街以东,秀水街以西,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 宪 玲
审判员 侯广志
审判员 李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房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