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11民初2868号
原告:**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省驰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新加坡)食品区总部大厦3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诉被告**省驰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8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驰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东公司诉称:2018年9月12日冀东公司与驰扬公司签订《临时购销协议》,合同约定冀东公司向驰扬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冀东公司共计供应价值729200元的混凝土,但经冀东公司多次催要,驰扬公司尚欠61523.02元货款未付,故冀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驰扬公司支付货款61523.02元,并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驰扬公司辩称:驰扬公司从未承建青山路面工程也未自冀东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冀东公司提交的《临时购销协议》《四方抵账协议》《五方抵账协议》上的公章均不是驰扬公司的印章,其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人员也不是驰扬公司的员工,故冀东公司与驰扬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通过冀东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所载明的最后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合同约定结算后三日内即2018年12月15日即应为驰扬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最后期限,而冀东公司2022年2月17日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冀东公司的主张因诉讼时效经过而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冀东公司与驰扬公司签订《临时购销协议》,约定冀东公司向驰扬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3日内支付本次货款。同年12月12日,冀东公司、永吉县康庄石场、**御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驰扬公司签订《四方抵账协议》,协议显示截止2018年12月12日,驰扬公司欠冀东公司混凝土款729200元,经四方抵账后,驰扬公司欠冀东公司差额款252797.9元,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当日,上述四家主体与**市顺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五方抵账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8年12月12日,经五方抵账,驰扬公司欠冀东公司差额款61523.02元,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现冀东公司以该款尚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临时购销协议》《四方抵账协议》《五方抵账协议》。
根据冀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及驰扬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驰扬公司对冀东公司提交的《临时购销协议》《四方抵账协议》《五方抵账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冀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完成结算,结算后三日内即应支付货款,冀东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之后的三年中曾向驰扬公司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元(已减半收取),由**市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