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3民初3号
原告(反诉被告):***(原****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龙潭区珠江路509号,经营地址**省**市龙潭区遵义东路21号,郑州路派出所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克尔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5,380.86元,利息19,604.25元(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4日,被告与原告共签订18份《供销产品供销合同》,总计合同金额为882,594.86元,合同约定被告每月28号付清上个月的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605,380.86元货款未予结清。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付款,并多次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处理欠款事宜,原告无奈只能几次三番的从沈阳开车到**被告处处理此事,每次被告都以没钱为由将原告打发回去,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达到5000余元。双方合同还约定,如果乙方逾期交货,将按迟延天数以逾期供货部分货款之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而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在逾期付款时也应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原告为避免影响双方的合作,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欠款利息。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诉。
克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77,214元,并赔偿一倍的损失,合计554,428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起,反诉被告***以****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向反诉原告出售伪劣产品,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277,214元,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在反诉原告申请**市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后,反诉被告对其开办的**公司进行了注销。以上事实由**市中级法院(2020)吉02民再2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卷宗证据佐证。因案涉电缆已从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上进行了拆卸,并被公安机关依法追赃收缴,不存在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返还案涉电缆问题。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277,214元,并赔偿反诉原告已付货款一倍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1.克尔达公司提交反诉状的时间已经超出举证期限;2.***不是原一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克尔达公司将***列为反诉被告,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反诉请求。另外***从没有收到反诉原告支付的货款,从涉及本案的(2018)吉020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涉案的货款全部由**收取支配。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存在赔偿损失的依据。另外从原一审庭审中可以证明反诉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电缆已经全部使用,且没有使用者提出存在质量问题;3.(2018)吉020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电缆实际的销售者是**,生产者是河北明驰电缆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候茂来,证明涉案合同款项全部支付给**,**公司原法人***从没有占用使用该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月3日,**公司以克尔达公司尚欠605,380.86元货款未予结清为由向**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潭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克尔达公司提起反诉,经龙潭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吉02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本诉被告克尔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公司货款605,380.86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本诉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克尔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书送达之日的15日内克尔达公司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吉02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21日,龙潭法院作出(2018)吉020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2016年7月初,被告人**在互联网上借用**公司的名义发布销售电缆信息,后于2016年8月2日至9月17日期间通过网络与克尔达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由*****达公司销售各种规格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547,967.90元,分别送货至克尔达公司在江苏省宿迁市、河北省秦皇岛市承包的基建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多次在河北省邢台市××县候茂来电缆线厂定制没有经过质量检测的各种规格电缆线,并伪造产品出厂试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后克尔达公司将上述电缆线分别安装于江苏省宿迁市××园、河北省秦皇岛市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市高新区**远洋公司的基建项目工地,工程验收时发现所安装电缆线存在质量问题。经**市产品质量检验院抽样检测,*****达公司销售的电缆线为不合格产品,总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41,967.90元。另**,因克尔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其余货款,被告人**遂以**公司名义,向龙潭法院起诉克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称其于2016年8月8日至10月4日间,与克尔达公司签订18份合同,总计金额882,594.86元,克尔达公司尚欠货款605,380.86元,利息19,604.25元。2017年3月3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克尔达公司给付**公司货款605,380.86元及利息。宣判后克尔达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6月2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7月25日,克尔达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判决以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反诉原告)克尔达公司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民(行)监[2019]22020000140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吉02民监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龙潭法院(2018)吉020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属不合格产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并作出裁定如下:1.撤销本院(2017)吉02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及龙潭法院(2017)吉0203民初7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龙潭法院重审。
2019年2月22日,**公司注销,***为**公司出资人,持股比例100%。
本诉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供销产品购销合同》、(2017)吉02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02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020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吉市检民(行)监[2019]22020000140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2019)吉02民监16号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维护其既判力。本案中,(2018)吉020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在互联网上借用**公司的名义发布销售电缆信息,通过网络与克尔达公司签订四份电缆购销合同,***达公司销售的电缆线为不合格产品,总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41,967.90元,故生效判决已经对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克尔达公司应向**主张反诉产品不合格的违约及损失,在本诉已经撤诉且刑事判决书认定产品购销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的主体为**的情况下,克尔达公司在本案中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仅向***反诉主张返还克尔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及赔偿货款损失无事实依据,若克尔达公司认为***对于案涉的损失存在过错且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应当另行告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7985元,由**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 卓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