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2民再20号 监督机关:**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电缆有限公司出资人),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尔达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吉02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向**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省**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民(行)监[2019]22020000140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吉02民监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因**公司已经注销工商登记,本院依法通知**公司出资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克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称,**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8)吉020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判决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在互联网上借用**公司名义发布销售电缆信息,后于2016年8月2日至9月17日期间通过网络与克尔达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四份,总价值541,967.90元。合同签订后,**多次在河北省邢台市××县**来电缆厂定制没有经过质量检测的各种规格电缆线,并伪造产品出厂试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同时盗用泰丰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电缆及合格证。克尔达公司将其产品销售于江苏省宿迁市××园、河北省秦皇岛市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和**市高新区**远洋公司的基建项目工地,工程验收时发现所安装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市产品质量检验院抽样检测,**向克尔达公司销售的电缆线为不合格产品,总计销售金额541,967.90元。因克尔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其余货款,**遂以**公司名义,向**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起诉克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本案应当再审。 克尔达公司称,同意检察建议的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支持克尔达公司原审反诉请求。由于本案客观事实发生变化,补充两点反诉请求:1.**返还克尔达公司已付货款277,214元,并支付利息;2.**双倍赔偿克尔达公司已付货款554,428元。因**公司未如实向法院报告公司注销情况,请求法院对**进行处罚。 **辩称,1.本案是二审程序,克尔达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克尔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追究股东责任,应另案起诉。2.本案应当追加电缆销售者**和生产者河北明驰线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判决其承担责任或者驳回克尔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刑事判决书不能直接证明克尔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公司及**没有犯罪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属不合格产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吉02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及**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9元,退还**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