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2民再20号
监督机关:**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电缆有限公司出资人),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尔达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吉02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向**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省**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民(行)监[2019]22020000140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吉02民监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因**公司已经注销工商登记,本院依法通知**公司出资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克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称,**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8)吉020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判决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在互联网上借用**公司名义发布销售电缆信息,后于2016年8月2日至9月17日期间通过网络与克尔达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四份,总价值541,967.90元。合同签订后,**多次在河北省邢台市××县**来电缆厂定制没有经过质量检测的各种规格电缆线,并伪造产品出厂试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同时盗用泰丰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电缆及合格证。克尔达公司将其产品销售于江苏省宿迁市××园、河北省秦皇岛市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和**市高新区**远洋公司的基建项目工地,工程验收时发现所安装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市产品质量检验院抽样检测,**向克尔达公司销售的电缆线为不合格产品,总计销售金额541,967.90元。因克尔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其余货款,**遂以**公司名义,向**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起诉克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本案应当再审。
克尔达公司称,同意检察建议的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支持克尔达公司原审反诉请求。由于本案客观事实发生变化,补充两点反诉请求:1.**返还克尔达公司已付货款277,214元,并支付利息;2.**双倍赔偿克尔达公司已付货款554,428元。因**公司未如实向法院报告公司注销情况,请求法院对**进行处罚。
**辩称,1.本案是二审程序,克尔达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克尔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追究股东责任,应另案起诉。2.本案应当追加电缆销售者**和生产者河北明驰线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判决其承担责任或者驳回克尔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刑事判决书不能直接证明克尔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公司及**没有犯罪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属不合格产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吉02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及**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9元,退还**市克尔达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