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威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吉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4民初785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吉孤公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萍,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19号环卫综合楼西侧D号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省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李翰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被告瑞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金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街x号改造项目热计量设备承包人、原告的实际雇佣人)于2015年10月1日找到原告定于2015年10月2日到由***承包的吉林市船营区xx街x号改造项目热计量安装热力表,工资为计件工资。(该工程由瑞嘉公司发包给吉林市***公司,该公司承包后转包给***、**),2015年10月2日原告到达工地后,被分配到该小区x号楼(该小区改造项目由瑞嘉公司发包给金岩公司承建)安装热力表,午饭时工地领班指派原告及其工友将放在x号楼的氧气瓶、乙炔瓶搬到地下室,地下室内没有照明灯,没有任何警示标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在搬运氧气瓶时不慎跌落到地下室的蓄水池中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原、被告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19290.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年×20年=498017.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40元×2人×60天+140元×169天=40460元,31535元/年×20年=630700元,合计67116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29天×400元=91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9天×100元=229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2.62元/年×4年=71890.48元,17972.62元/年×15年=269589.30元,合计341479.78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800元×4=3200元,褥疮垫500×20=10000元,神经修复仪300×10=3000元,共计162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月×24个月=240000元;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康复治疗药物费6912元/年×20年=138240元;1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把我作为被告与被告***、***公司、瑞嘉公司、金岩公司等四名被告起诉,我的答辩很明确,我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上的联系,起诉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诉状中称瑞嘉公司发包给***公司,***公司又转包给***和**,这个连带关系,我肯定没有。在2015年4月至10月间,我干的是铁路昌邑区那片,与《xx街x号改造项目一期2015年热计量设备采购及安装》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告诉。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是被通道上堆的垃圾绊倒跌入蓄水池,二者的直接结合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依侵权责任法: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既不是垃圾的堆放者,也不是蓄水池的施工者和管理者,对原告的损害既没有过错责任,也不是推定过错的主体,故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公司不是特殊的责任主体。特殊责任主体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才构成。***公司与侵权人不存在法定的特殊责任关系,故也不承担替代责任。
瑞嘉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依《热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xx街x号改造项目一期热计量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该公司具备合法资质,发包承包合法,被告已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无侵权行为及相应过错。原告受伤的x号楼系被告人员依法发包、尚未竣工、尚未交付的在建工程,原告诉被告对其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既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人身损害后果也无侵权行为及相应过错,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金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5年8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交付瑞嘉公司,故此案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提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热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住院病历查档件、住院费票据、昌邑区第一实验中学证明材料、哈达湾街道证明查档件、户口本、结婚证、病情介绍书,被告**提举的(2016)吉0204民初269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2016)吉0204民初2691号卷宗中2卷14、15、16页中收条4份,被告***公司提举的合同、收条、医院付款票据、照片,被告瑞嘉公司提举的热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条、工程款抵房确认单、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xx工程抵账协议、瑞嘉公司与金岩公司发包承包合同、竣工工程备案告知书,被告金岩公司提举的竣工报告,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举的证据1《施工合同》,被告**虽然对其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他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金星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及***公司对其程序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瑞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金岩公司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瑞嘉公司作为发包人,金岩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地址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工程名称为xx街x号棚改项目地块二(1#、#2、3#、5#、6#、7#楼地下车库),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金岩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15年8月4日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5年10月16日向瑞嘉公司发出了《竣工工程备案告知书》,告知其建设的吉林市xx街x号改造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其后,瑞嘉公司作为发包人又与作为承包人的***公司签订了《热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瑞嘉公司将吉林市xx街x号改造项目一期热计量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工期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9月20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自然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吉林市xx街x号改造项目一期2015年热计量设备采购及安装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与**,工期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
2015年10月1日,***派人找到***让其从事安装热力表工作,约定工资为计件,一个表10元。2015年10月2日,***按照要求到达吉林市xx街x号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开始工作。当日午间,工地领班让***将放在x号楼的氧气瓶、乙炔瓶搬到地下室。在搬运过程中,***不慎跌落到地下室的蓄水池中受伤。***立即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住院34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27857.59元。后又两次转入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83天,先后两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26429.8元(19525.48元+6904.32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13万元。2016年5月19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为***进行鉴定,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了《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级伤残;2、误工时间229天(至鉴定之日止);3、从伤后至鉴定之日需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169天;4、完全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自鉴定之日始)。另,***在庭审中自认其主要工作为水暖工。
另查,***有一子,2002年3月19日出生,在吉林市昌邑区xx中学就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作为热计量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的分包人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与**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虽然**在庭审中认为在合同承包人处的签字是伪造的,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的签字是伪造的,故**与***均是xx街x号改造项目一期热计量设备安装中劳务部分的实际承包人。***派人找***做安装热计量表的工作并承诺给付工资,***当然是***的雇主,**作为共同承包人,***同时也是在为**工作,**亦是***的雇主,应当认定***作为雇员与***、**作为雇主的雇佣关系。***按照工地领班的指令进行搬运氧气瓶时严重受伤,亦应认定是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明知作为自然人的***与**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仍将安装热计量表的工程分包予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瑞嘉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合法,不存在过错,故瑞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金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金岩公司承包了瑞嘉公司发包的土建工程,***受伤的地点(即地下蓄水池内)在该工程施工范围内,***虽然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本院认为本案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经庭审释明,***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雇主作为赔偿主体的的法律关系,故金岩公司在本案中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提举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54287.39元(127857.59元+26429.8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经查,***户籍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已于2014年9月15日来吉林市昌邑区居住,常年从事水暖工工作,故***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900.86元,按20年计算,伤残一级按100%计算,即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0%),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需要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169天,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标准为120.82元/天/人,护理费计34916.98元(120.82元/天/人×60天×2人+120.82元/天/人×169天×1人);完全护理依赖自2016年6月28日始,护理依赖的时间应以生存期为限最长不超过20年,标准为31535元/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的年纪等实际情况综合考量,认为该部分护理费应分期给付,本次诉讼支持10年为宜,数额为315350元(31535元/年×10年×1人);故护理费共计350266.98元(34916.98元+3153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受伤前为水暖工,属于建筑业,平均日工资标准为156.33元/天,关于误工天数,司法鉴定误工期为229日,误工费计为35799.57元(156.33元/天×229天),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34天、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83天,共117天,每天标准100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00元/天×117天)予以支持;6、交通费,***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长子赵广林于2002年3月19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日时14周岁,在昌邑区第一实验中学就读,属未成年人需要抚养,本院计算至18周岁,因其常年在吉林市昌邑区居住,亦应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2015年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17972.62元,即被扶养人所需抚养费为35945.24元(17972.62元/年×4年×100%×50%),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治疗药物费:因***在庭审中表示对此3项诉请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评价;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雇佣工作而受伤至一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公司已支付13万元,应在总额中扣除。
关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抗辩,本院在前文中已就**与***之间的关系作出论述,认定**与***为雇佣关系,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6516.38元(其中医疗费154287.39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350266.98元、误工费357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45.24元,以上合计1086516.38元,扣已支付13万元,剩余956516.3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被告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吉林省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7元由原告***负担6132元,被告***、**及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155元,被告***、**及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晶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