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202民初1390号
原告:吉林市玉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井得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市玉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栋源工程)与被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苑电力)、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热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
吉林市玉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9月,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能源兴安热电有限公司签订《输煤除尘器改造合同》,约定: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三套输煤除尘器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42.8万元。合同签订后,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吉林市玉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接活后,于2017年9月15日上午由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带领施工工人和东北苑项目设计工程师***去电厂施工,9月16日早上8点进入电厂,9月16日~9月18日在电厂安全处进行安全教育,9月19日正式进入施工,2017年10月11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第一被告使用,10月12日原告撤回吉林市,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承担了所有施工费用(工程前期购买材料及予制设备费用五万元及施工中消耗材料、人工工资、吃住、往返车费)。工程完工后,被告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已经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此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现已受理,被告认为该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施工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7年7月,被告(承包方)与内蒙古能源兴安热电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输煤除尘改造合同》,承包了三套输煤除尘改造工程,授权本公司工程师***全权办理针对本项目的项目实施等具体工作,并确定将部分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安装施工。2017年9月18日被告公司***(本项目负责人)带领原告人员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7午10月8日完成了部分安装施工工程,因本工程没进行决算且在工程保质期内,被告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什工程款,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和《输煤除尘改造合同》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工程地址就在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红城北路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明确以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本案双方签订的《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输煤除尘器改造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故对于兴安热电申请将案件移送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东北苑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市玉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