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兴信喷涂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兴信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吉林兴信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宏飚,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公司工程师。
原告吉林兴信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信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兴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宏飚、被告一汽轻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信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兴信公司陆续为一汽轻型公司提供涂胶设备、检测仪器、喷漆设备等。兴信公司均按照约定提供设备,但一汽轻型公司未能全额支付价款。一汽轻型公司已拖欠兴信公司设备款2,583,771.30元。故兴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汽轻型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583,771.30元及利息100,79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汽轻型公司辩称:一汽轻型公司欠兴信公司设备款属实,但在兴信公司诉讼后,一汽轻型公司先后两次给付兴信公司设备款548,833.69元、63,295元。一汽轻型公司现尚欠兴信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971,642.61元。因一汽轻型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给付。
原告兴信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意在证明: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5月29日,兴信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分别签订搬迁改造项目焊装车间手动涂胶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15份,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83,771.30元。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在证明:兴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一汽轻型公司足额开具2,783,771.30元发票。
证据三、付款凭证。意在证明:一汽轻型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给付兴信公司设备款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一汽轻型公司分别给付设备款548,833.69元、63,295元,一汽轻型公司尚欠兴信公司设备款1,971,642.6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对原告兴信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被告一汽轻型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兴信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5月29日,兴信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分别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15份,由兴信公司向一汽轻型公司提供涂胶设备、检测仪器、喷漆设备等,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783,771.30元。兴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一汽轻型公司已给付兴信公司812,128.69元设备款,至今尚欠兴信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971,642.61元。
本院认为,兴信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一汽轻型公司现尚欠兴信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971,642.61元,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兴信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尚欠的设备款1,971,642.6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兴信公司主张一汽轻型公司给付欠款利息,以欠款本金2,583,771.30元(起诉时欠款数额)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诉讼之日(即2014年1月12日)止;以欠款本金1,971,642.61元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兴信喷涂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971,642.61元。
二、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欠款利息(以欠款本金2,583,771.30元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止;以欠款本金1,971,642.61元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6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兴信喷涂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策
审判员***
审判员车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