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迪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中迪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91执47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吉林中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进。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11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中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吉0291民初117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21)吉0291民初11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中迪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0400.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拒收,且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来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于2022年8月1日、8月23日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保险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不动产交易管理中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微信存款,实际控制金额为2848.48元;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尾号为8372的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南江支行银行账户,当前实际控制金额为5427.40元。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微信存款2848.00元;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尾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XX支行银行账户存款5427.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项8275.00元。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吉林中迪科技有限公司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逾期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继续冻结的权利;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吉林中迪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对本院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均无异议。除上述已被本院依法扣划的银行账户存款外,其他银行均无可扣划金额。同时,经本院线下查控措施调查,本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的(2022)吉0291执4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龙潭区XX镇XX村XX社,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XXX号;坐落于龙潭区XX镇XX村XX社,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XXX号;坐落于龙潭区XX镇XX村XX社,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XXX号;坐落于龙潭区XX镇XX村XX社,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XXX号;坐落于龙潭区XX镇XX村XX社,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XXX号;坐落于龙潭区XX镇XX村XX社,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XXX号;坐落于龙潭区XX镇XX村XX社,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XXX号房产的房籍,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处置该七套房产。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的(2022)吉0291执4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吉XX**号车辆的车籍,因该案与本案已并案处理,故本案无需再查封该车辆的车籍。因未实际扣押到该涉案车辆,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的涉案房产与车辆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股票、证券、基金、银行存款、保险、工商信息、自然资源、有价证券等可供本次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将被执行人***传唤到院接受询问,***称受疫情影响,收入锐减,现并无能力偿还债务。本院已将本院执行过程中的过程与结果一一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措施。上述事实,已由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吉林中迪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2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除已执行到位的8275.00元外,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除申请执行人并未申请处置的被执行人***名下七套房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俊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