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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661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开明,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670969566L,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工农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卢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1.2%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介绍承包由被告**公司承建的淮北新柳湾小区四幢住宅劳务,原告按被告**公司要求向其缴纳40万元的劳务分包定金,并由被告**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中载明:“如果被告的原因不能如期开工承担1.5%月息”,并要原告将定金汇入指定的单位账户,被告**在收条担保人处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于2020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将定金汇入被告**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账户,被告**公司收款后,一直未能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委托时加兵向被告多次催要定金,被告只返还原告16万元,其中6万元是利息。尚欠原告30万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遂于2021年5月2日写下还款计划,承诺在2021年6月底还清,可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20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淮北新柳湾小区四幢住宅楼劳务分包定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如期开工,承担1.5%的月息。该款请汇扬州弘文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在收条下方书写“担保人**。2020.11.15”。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指定账户汇入40万元。2021年5月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20年11月15日**公司向时加兵借款尚欠30万元,计划在2021年6月底完成还款,如按期还款则不计利息,否则按原约定计算用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进行还款,分别是2021年5月1日0.5万元、5月2日2万元、5月3日2.5万元、5月4日2万元、5月8日3万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伟向原告进行了还款,分别是5月10日利息3万元,11月19日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定金后未能履行合同,其应当返还收取的定金。被告**为被告**公司进行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而保证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公司承诺如不能开工返还定金的同时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双方均予以了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11月19日偿还的3万是之前定金的利息,但其计算的利率标准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其现在主张的年利率是14.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具体履行时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但原告并未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具体履行时应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志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