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03民初16984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辽宁福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2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福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采暖费79629.48元(1995-2001年);2、判令被告给付挂网费50600元;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从辽宁中联冷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沈河区西顺城街225号一层至三层门市房,房屋总价款3475890元,房屋交付使用后,由于原告方当时不需要供暖公司供暖,没办理缴纳采暖费事宜,至2016年原告需要办理采暖开栓交费时,才知道该房必须补缴欠费后才能开栓,交纳当年的采暖费。该房拖欠的采暖费有79629.48元(1995年至2001年),挂网费50600元,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所欠费用应由辽宁中联冷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但该公司现已变更为辽宁福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承。故本案的被告有义务承担缴纳的责任,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福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购买的房屋至今已有9年,主张采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房屋是2004年7月30日取得的,此前此房屋是洗浴中心,供暖方式是中央空调和燃气锅炉供暖。被告取得该房产后也没有采取集中供暖,也采取的是中央空调和锅炉供暖。也就是房屋内部没有供暖设施,这一点原告购买时也是明知的。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标的物中根本就没有包括供暖设施系统。原告诉讼中说明2009年11月购房后不需要供暖,一直到至今没有供暖,也就是不需要缴纳采暖费,也就不存在供暖费用。即便需要缴纳也应由原告自行缴纳,因为原告是房屋的使用人,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拖欠挂网费,如果拖欠挂网费就说明没有挂网,就没有供暖。另原告主张拖欠采暖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供暖费用是否拖欠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审理,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是2001年买的该房屋,从农行太原支行购得是2004年取得房产证。说明2001年该房屋不是被告使用即使存在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沈阳市民用建设供暖收费规定,谁用热谁交费。所以挂网费应按照谁用热谁交费的规定,由原告缴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采暖费、挂网费并未实际向供热单位缴纳,原告主张的采暖费、挂网费未实际发生,且该采暖费、挂网费应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