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民申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石洪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第三人:辽宁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西闽江路南宝源之家小区3号楼4楼。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辽宁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0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四)项的规定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中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缺乏证据。涉案险种实际承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应由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恳请再审法院予以更正。二、原审程序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鉴定程序、庭审均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参与,剥夺了诉讼参与权。原审委托的鉴定标准使用错误,不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应当适用原保监会保监发(2014)6号发布,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中对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伤残情况,评残标准应当根据投保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第六条第二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原保监会保监发(2014)6号发布,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即本案应当按该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对***伤情进行鉴定。再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着《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原一审委托的鉴定标准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能直接作为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证据使用。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申请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出具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申请人坚持认为应当按照保险行业内标准即《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在根据鉴定结论,依法理赔。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第三人辽宁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上显示,承保单位为“辽宁分公司”,且由平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关于保险限额具体计算的“情况说明”中使用的印章亦为“辽宁分公司”,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为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及传票,再审申请人于11月6日签收,平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员工及律师参与诉讼,证明再审申请人已将诉讼事宜通知到平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故原审已通知再审申请人参与诉讼,并未剥夺再审申请人参与诉讼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并且,本次申请再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审并无变化,故再审申请人与平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关系应自行处理。最后,再审申请人主张鉴定标准适用错误,但在原审中对鉴定标准的适用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张 悦
审 判 员 孙石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闯
书 记 员 王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