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131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双,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梅,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西闽江路南宝源之家小区3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72372108X9。
法定代表人:李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航,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2700元(见诉讼明细),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计算确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442.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海东公司负责承建奕丰集团温泉度假村建设项目。被告***负责被告海东公司的土建、砌砖、抹灰等。原告由被告***雇佣,在工地负责各种零活。2020年10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驾驶小型电动车将砂石灰运送至工地楼内用于砌砖,途经楼宇门口时,车辆前伸翘起,将原告卡在车座和楼体外搭建的铁管之间,造成原告腰一椎体爆裂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事发后被告***的妻子石宝华和两名瓦匠、两名力工将原告送至熊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进行了手术,身体功能未痊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生产作业中存在重大过失。事故发生前原告违规操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地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却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最终造成事故。答辩人认为本起事故是原告在作业期间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其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海东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东公司将奕丰集团温泉度假村建设项目的瓦工活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奕丰集团温泉度假村建设项目工作。2020年10月8日,原告在往工地运输砂石灰,因左侧的钢架较低且有坡度,开车从左侧通道运送时,车辆前轮抬起,导致原告被车辆和钢架挤压受伤。关于右侧通道是否有砌砖一节,原告陈述当时砌砖才选择左侧通道,二被告陈述左侧通道没有砌砖。被告***给原告垫付了3956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3556.53元(包括伤残鉴定时的费用)。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护理,休息1个月。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伤残等级10级。原告预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被告***向法院提交现场照片,该照片显示右侧通道没有砌砖。
本院认为,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故被告海东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被告***与被告海东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选择运输路径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3556.53元;2、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100元;4、护理费5786元(54151元/年*39天),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5、误工费51633.5元(64987元/年*29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21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酌定为290天;6、伤残赔偿金65476元(32738元/年*20年*10%);7、交通费780元(20元/天*39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3282.03元,二被告应赔付114297.42元,被告已经给付39560元,还应给付74737.42元。综上,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损失74737.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原告***负担1455元,被告***、辽宁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54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辽宁海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冲
书 记 员  包顺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