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竑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竑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30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竑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村。
法定代表人:何桂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华,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7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欣萌,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锦西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4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辽宁竑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与原审被告锦西钢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竑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该判决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在庭审中一直声称起诉的房屋不是该案所涉房屋,是起诉错误(见庭审笔录),而且未对该案所涉房屋提交任何证据,庭审结束后,***又反言其起诉的标的是该案所涉房屋,又重新提交了证据,所以***不仅对其主张出尔反尔,而且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又放纵其在竑瀚公司人员返回深圳后,重新提交证据。二、一审法院判决对竑瀚公司及锦西钢管有限公司主张***虽然签订了购房协议,但未向锦西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过购房款,是锦西钢管有限公司欠竑瀚公司工程款,是抵账房这一基本事实不予审理,并在判决书中对该主张予以回应。人民法院审理房屋买卖纠纷,不仅要审理是否签订买卖合同,而要特别审理买方是否按合同规定支付了购房款,在***未提供其银行转账流水,特别是已在庭审承认其未支付锦西钢管有限公司购房款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望二审法院能查清事实,依据法律支持竑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与锦西钢管有限公司于2019年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履行达3年之久,该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事由,且锦西钢管有限公司已出具收款收据,***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这一事实清晰、明确,原审查明事实正确,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竑瀚公司在原庭审中自认“口头通知被告可以办在***名下”,说明锦西钢管有限公司是在竑瀚公司的明确指令下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开具收款收据,并将房屋交付给***。那么,锦西钢管有限公司就是在竑瀚公司的指令下,以消灭债务为目的的订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从庭审笔录及三方事实上的行为来看,案涉房屋系在三方明确知情且认可的情况下已抵顶完毕。三、***与竑瀚公司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宝龙在经营活动中达成了将案涉房屋抵顶给***的合意,且已履行。而竑瀚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郭宝龙与***之间的具有资金关系或感情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有其它纠纷应另案诉讼。
锦西钢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当时签订合同没有付款,得知***和郭宝龙有纠纷,我们就按照竑瀚公司给我们相关意见来处理的工程款和房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锦西钢管有限公司履行与***签考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二、本案诉讼费由锦西钢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锦西钢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中央绿景项目1-20号楼1层E号门市,建筑面积为92.6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572393元,锦西钢管有限公司向***出具房款收据,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后***要求锦西钢管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在本案审理期间,辽宁竑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以其公司与锦西钢管有限公司及宏运金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为由,主张***涉嫌侵占第三人的房产,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与锦西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案涉房屋应归***所有,锦西钢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锦西钢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位于中央绿景项目1-20号楼1层E号门市(建筑面积为92.6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所有,锦西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锦西钢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锦西钢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与锦西钢管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完成网签备案,锦西钢管有限公司为***出具了房屋收款收据,证明***已完成了支付房款义务,且***已支付多年物业费,实际占有该房屋,故***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锦西钢管有限公司与竑瀚公司之间以及竑瀚公司与***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宁竑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博审判员朱俊芬
审 判 员 牛   广   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传   路
书 记 员 李   洪   迪
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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