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24执异41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3号1-18-13。
法定代表人:王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
法定代表人:于长明,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十五工程处,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吉祥街。
负责人:翟彬,系该处处长。
第三人: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法库县兴法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庆,系该局局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十五工程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辽宁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辽宁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依法追加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2020)辽0124执1495号案件被执行人,并执行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的财产。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因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2020)冀0634执异4号裁定书显示的结果,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唯一的股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20)辽0124执1495号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现法库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并提交了企业信息、(2020)冀0634执异4号裁定书。
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1.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是依法设立的集体所有制的公司,而非“一人有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申请执行人引用法条不对。2.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股东。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是1993年5月成立的集体企业,隶属于法库县城建局,投资构成为集体投资比重为100%,1999年3月,国家对城镇集体企业清理甄别时,该公司甄别为公司自筹资金1267万元,出资占100%,除注册资金增加外,公司性质、隶属关系没变,国家没有投资。2010年7月30日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增加注册资金1400万元,出资股东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变更后累计资本为2667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100%,这是注册登记客观材料。3.(2020)冀0634执异4号裁定书是没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裁定一案目前河北保定中院还未审理。4.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不是合法被执行人,根据法库法院(2020)辽0124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中院(2020)辽01民终3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对第十五工程处的欠款承担补充责任,而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对第十五工程处执行穷尽时才涉及到被执行人,很显然在刚进入执行程序就将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行政机关,不允许也没有经济实体。申请执行人将国家行政机关嫁接为建筑行业的股东是不成立的。并提供了验资报告、附件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城镇集体企业清理甄别认定书、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在工商注册中关系的说明等。
本院查明,根据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城镇集体企业清理甄别认定书、等证据,被执行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系该公司的投资方,出资比例100%。2010年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400万元,变更后累计资本2667万元,占注册资本100%。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法库县城建局)是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企业主管部门。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4月16日出具的关于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在工商注册中关系的说明载明:关于在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中,出资人,法库县城乡建设局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投资者名称,法库县城乡建设局的问题,按行业归口的原则,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隶属于法库县城乡建设局,工商登记软件属于辽宁省统一设计,设计时没有主管部门一项,系统自动生成投资者,企业的实际性质、注册资金等情况,应以注册登记事实书式档案为准。法库县城乡建设局没有代表国家对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投资,法库县城乡建设局是该公司的主管部门不是公司资金的投资者,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属于自筹资金设立的独资集体企业。
另查明,201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9)辽0124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十五工程处如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被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2020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9)辽0124民初230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十五工程处、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一年。2020年7月2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3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2020年11月19日,本院做出(2020)辽0124执14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于本院已经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辽宁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法库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但根据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城镇集体企业清理甄别认定书、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在工商注册中关系的说明等证据材料表明,法库县城乡建设局虽是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的企业主管部门,并没有代表国家对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投资,不是公司资金的投资者,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属于自筹资金设立的独资集体企业。故申请执行人辽宁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适格的被执行人,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辽宁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陈红利
人民陪审员  丁 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蕊
书记员韩颖花
本案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