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6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薄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公司、王某、抚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682民初2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682民初28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内容仅涉及电采暖设备附属设施的安装,并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内容,故本案合同性质并非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案涉合同双方有明确的协议管辖,因此应当适用约定管辖,而不适用专属管辖。二、一审裁定认为变压器和高压电缆“一经移动就不能实现其通电的价值”,因此得出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认定错误。认定设备是否属于建筑物的附属设备,应当考虑其与建筑物是否具有不可分性。本案涉及的变压器以及高压电缆等设备,并非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即使拆除,不仅对建筑物本身的结构不造成影响,对设备本身的价值也不产生根本影响。设备本身并不因拆除而失去通电功能,仍可以安装用于其他建筑物的通电。因此,案涉变压器以及高压电缆与建筑物不具有不可分性,上述设备的安装不属于建设工程的部分。故案涉合同的性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
辽宁某公司、王某、抚顺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从上诉人河北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依照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河北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争端的解决中约定:“3.如果调解不成,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即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河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