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终3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11委兴天大厦904/905房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明,吉林法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婷,北京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26号2605室。
法定代表人:蔡明,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开具《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21年5月20日前,携带本通知书、一审判决、上诉状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核算并预交上诉费(预交费数额以交费时最终核算为准)。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预交诉讼费用,亦未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于佳鑫
审判员  张海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宫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