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13民初396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婷,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11委兴天大厦904、905房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26号2605室。
法定代表人:蔡明,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婷、被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56万元及利息1万;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请求变更为:利息计算期间2012年12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按年利率6.8%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30万税金,被告将吉林九台项目(工程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昭旭能源产业园区,邮编130500)的工程尾款56万元存入原告指定的海城市加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无果;原告于2019年年底发现被告已经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拿到了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执行款,但是被告为了尽快拿到全部执行款,放弃56万元的执行款。被告应给付原告56万元,至今仍未支付。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数额为16.8万。由于金钱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被告不能因为放弃了部分执行款,而擅自将放弃的部分全部转嫁到原告身上,于法无据。
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基于2012年4月17日**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内容确定的劳务费数额主张权利,该协议书内容实为债权转让协议,就**公司对东电公司享有的56万元债权以及4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56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辩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系**公司的法人,其签署的相关协议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30万税金,被告将吉林九台项目(工程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昭旭能源产业园区,邮编130500)的工程尾款56万元存入原告指定的海城市加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放弃了案涉九台项目的56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的签订的协议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内容明确约定由原告**先支付税金300000元,九台项目工程的尾款560000元作为**的劳务费。经查协议中虽约定被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公司转款,但因被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与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主张了案涉的56万元工程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协议》条款,因此被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承担继续履行56万元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该笔款项,被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自2012年4月17日即被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之日起,按年利率6.8%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明确约定甲方为“铁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中虽签署了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但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的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8%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0元,由被告辽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忠敏
审判员 季时宇
审判员 李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