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爱群,营口市西市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湖街1-78-9-3011。
法定代表人:姚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万红,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40号。
负责人:刘树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媛,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琳,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谢身村。
法定代表人:纪海龙,经理。
上诉人***、***、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爱群,上诉人***,上诉人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万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媛、李祎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原告70%即319664.87元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将大石桥市博洛铺供电所办公楼维修建筑改造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并指派一姓齐的为工长,全面负责工程的管理、现场施工的管理和现场指导***将该工程的室内装修的木工人工(不含切割原旧灯眼)分包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哥哥,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上诉人领导及分配工作2019年8月10日下午1时左右,第三被上诉人指派的现场施工工长(现场总指挥)找到被上诉人***为改造房屋顶棚日光灯装置切割灯具安装孔(该切割不属于木工的工作),刘工长为被上诉人***提供切割安装孔所用的角磨机锯片,在切割安装孔的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面部受伤,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哥哥,是为上诉人来工作的,在施工现场由第二被上诉人的现场总指挥临时雇佣去切割安装孔,并提供切割工具的磨机锯片,其分配并未通知上诉人,双方形成新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为第二被上诉讼人工作时所受伤,因此应承相赔偿主要责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通过庭审、调查、质证己经确认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受雇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此次受伤是受第三被上诉人总指挥工长齐某指派并提供角磨机的镅片,非从事木工工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系为第三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伤,和第三被上诉人己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已经认定第三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现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是第三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已经将该项工程承揽给***,被上诉人***系为***提供劳务,上诉人没有雇佣***进行劳务工作。至于现场管理。上诉人将所有内容都承担给***,应由***对现场管理负责。***系叶小建雇佣的,并为其提供劳务的劳务者,故叶小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事故应当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鼎环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无答辩意见。
***辩称,对上诉人叶小建的上诉书中提到的临时安排与事实不符,第一个事情提前就跟他沟通过,当时因为忙,然后他还说办完事以后再开这个灯口,所以说不是临时性的。***完全知道这件事。第二个就是违法分包的事。我国现行法律当中规定的违法分包制,四种法定情形,而本案中我们承揽的工程不在这个范围之内,所以违法分包我认为是错误的。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依法维持。
***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8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319664.87元的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部分的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依据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赔偿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接到鼎环公司的通知,装修大石桥市博洛铺镇望马台供电所办公楼改造,将室内装修木工部分分包给***,***又雇佣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维修活动,是仅将工作承揽给***,被上诉人***,系为***提供劳务,上诉人并没有雇佣被上诉人***进行过劳务工作。维修工作被承揽后,如何施工、使用工具及材料,用工数量、现场人员的安全防范事宜、人员雇佣及管理、上诉人均将所有内容指示给***完成,上诉人对于施工现场人员情况、施工情况,上诉人均告知叶晓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完成维修活动。木工工程由***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自备工具,自行使用材料,被上诉人***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负安全保障义务,在开灯孔工作中被上诉人***自身没有配带安全帽受伤,没有听从他人劝阻,违规操作造成受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伤没有直接的事实上的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对于本案重要证人并未出庭质证。因此上诉人认定:其判决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赔偿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法律上的赔偿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建筑工程活动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本案大石桥市博洛铺供电所办公楼维修工作不应该认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原判决对上诉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后,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更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审法院按照发包、分包等有关建筑工程施工的法律法规来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范的建筑工程活动,不包含维修工作。本案工作只是为了维修供电所办公楼,不存在施工维修资格的问题,不能适用关于建筑施工工程的发包、分包以及施工单位需要取得建筑资格的法律法规解释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的鼎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上诉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有经验的施工人员,应该对现场的安全问题有明确的认识,因被上诉人***没有配戴安全护具,违规使用工具,并且不听劝阻,野蛮施工,造成个人伤害,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已经足额给付了承揽劳务的款项,上诉人没有参入该承揽工作的管理与指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不是本案的适格赔偿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四、原判决被上诉人***所获赔偿数额过高,计算存在失误,应该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及整容费27500元过高,应按实际花费款项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应重新计算。五、应按照类案同判原则,依法撤销原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2020)苏02民终3675号,马菊芬、吴荷仙与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施工人王杏军与金塔公司和中建八局公司均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支持马菊芬、吴荷仙主张金塔公司和中建八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2019)川0105民初13663号,李赵方与南充天文路桥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华川公路建设公司与李赵方没有劳务关系,华川建设公司对李赵方工作中受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豫0182民初2138号,蒋金平与郑州市万宝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楚相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蒋金平主张其受伤时系郑州市万宝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雇佣,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郑州市万宝园生态科技存限公司对蒋金平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依据建筑工程施工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标准过高,让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变相加重了上诉人赔偿责任。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改判错误赔偿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一、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是事实,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状中与本案另一上诉人雷同的内容,以及所涉及的本案具体和重要案情,我巳经对上诉人“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作了答辩,这里不再重复。三、上诉人***不仅没有涉案工程承包资质,而且又将承包来的木工装修工程转包给仍没有施工资质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答辩人的意外伤害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诉讼费和二审上诉费依法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部分赔偿责任,并依法承担一审诉讼费和二审上诉费。
***述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并不是把整个劳务工作的工程,包括施工管理材料,用工数量交给被上诉人***,而是***所组织工人干活都得听从现场施工国网姓齐的负责人总指挥来负责分配,包括材料买材料、用工,特别是***受伤的时候没有任何人和***讲过让***上去干改灯眼的活,而是姓齐的和***本人直接安排的,并且提供了劳动工具,对方是一个这么大的施工,如果他认为这个施工这个违反操作规程,那么责任也是在***和用工单位,提供的锯片证明你们就认为这个活是可以干的,是不违反工程不违反操作规程的。叶小建从自始至终不知道***去干这个活。而且出事的时候也没有人通知***,不应该承担本次的事故的赔偿责任。
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与上诉状内容一致。
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述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次负责现场管理的姓齐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国网电力的工作人员。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其为鼎还公司的工作人员。
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8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319664.87元的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部分的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依据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赔偿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将大石桥市博洛铺镇望马台供电所办公楼改造装修中的室内装修发包给***,***将室内的木工装修分包给***施工,***雇佣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维修活动,是仅将工作承揽给***,被上诉人***,系为***提供劳务,上诉人并没有雇佣被上诉人***进行过劳务工作。维修工作被承揽后,如何施工、使用工具及材料,用工数量、现场人员的安全防范事宜、人员雇佣及管理、上诉人均将所有内容指示给***完成,上诉人对于施工现场人员情况、施工情况,上诉人均告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完成维修活动。木工工程由***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自备工具,自行使用材料,被上诉人***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负安全保障义务,在开灯孔工作中被上诉人***自身没有配带安全帽受伤,没有听从他人劝阻,执意操作造成受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伤没有直接的事实上的联系。上诉人认定:其判决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赔偿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法律上的赔偿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建筑工程活动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本案大石桥市博洛铺供电所办公楼维修工作不应该认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原判决对上诉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按照发包、分包等有关建筑工程施工的法律法规来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范的建筑工程活动,不包含维修工作。本案工作只是为了维修供电所办公楼,不存在施工维修资格的问题,不能适用关于建筑施工工程的发包、分包以及施工单位需要取得建筑资格的法律法规解释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有经验的施工人员,应该对现场的安全问题有明确的认识,因被上诉人***没有配戴安全护具,造成个人伤害,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已经足额给付了承揽劳务的款项,上诉人没有参入该承揽工作的管理与指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不是本案的适格赔偿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四、原判决被上诉人***所获赔偿数额过高,计算存在失误,应该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及整容费27500元过高,应按实际花费款项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应重新计算。五、应按照类案同判原则,依法撤销原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2020)苏02民终3675号,马菊芬、吴荷仙与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施工人王杏军与金塔公司和中建八局公司均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支持马菊芬、吴荷仙主张金塔公司和中建八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2019)川0105民初13663号,李赵方与南充天文路桥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华川建设公司与李赵方没有劳务关系,华川建设公司对李赵方工作中受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豫0182民初2138号,蒋金平与郑州市万宝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楚相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蒋金平主张其受伤时系郑州市万宝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雇佣,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郑州市万宝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蒋金平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依据建筑工程施工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标准过高,让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变相加重了上诉人赔偿责任。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改判错误赔偿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一、不同意上诉人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二、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纯属虚构,不是事实。其理由是:1、我是***的雇员。据我所知,***与上诉人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之间不是工程承揽关系。上诉人在装修中所使用的各种装修材料全部是由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我们只是负责木工装修的劳务完工后按工作量计算工钱。2、我意外受伤时切割的以旧换新的旧灯孔,不是***承包装修的项目,也未通知我干这个活,是工地负责人齐亮为了另一承包人到大白工程进度,临时安排我干的零活。特别是,因为我们没有专用工具,他还特意买来锯片给我,结果我意外受伤。齐亮是“鼎环公司”派出的员工,负责施工现场的材料指和管理。大家都叫他齐工长,我受伤的当天,***和***都没在施工现场。我认为,虽然我与***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我受伤时所干的零活他并不知情。所以,是“辽宁鼎环公司”齐工长让我干零活时受伤的,他们应该承担我的主要赔偿责任。这符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辽宁鼎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开灯孔工作中没有听从他人劝阻,执意操作造成受伤的。该说法纯属编造,无中生有。作为新雇主,正因为没有向雇员提供相关安全设施保障,提供符合安全规定专用工具,才导致被上诉人意外伤害的。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和相应赔偿,合情、合法、合理。三、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获赔偿数额过高,计算失误,应该依法改判问题。被上诉人对此已经不想多说什么了,假如不是因为自己身体和经济能力的原因,我早就上诉了。至于后续治疗及整容费用是依法鉴定的结果;精神抚慰金的确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一审诉讼费和二审上诉费依法由上诉人承担。基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辽宁鼎环公司”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并依法承担一审诉讼费和二审上诉费。
***述称,鼎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首先,***不存在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承揽关系,***只是提供劳动服务,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已经认定齐亮为现场总指挥,他安排的被上诉人***所干的这个活,因此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法院予以驳回。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没有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09.86元、误工费109500元、护理费1903.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6189.5元、护目镜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98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9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490元、住宿费354元、继续治疗及疤痕修复费用27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692318.06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4日第五被告与第四被告签订《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被告将所属国网辽宁省营口大石桥供电分公司永安供电所维护分系统场坪道路及卫生间等维修工程以工程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第四被告(工程地点博洛铺望马台),工程项目包括维修场地及室内工程等多项,其中室内部分包括:维修吸顶灯86套、格栅灯15套、吊棚86㎡、墙面刮大白等。合同第4条约定:14.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的分包应严格执行合同的约定。14.2除劳务分包外,承包人不得将主体工程、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第四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签订合同后,第四被告又将该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将该工程再次包给第一被告***(工程项目包括刮大白、吊棚、室内隔断、灯具、楼梯口暗门、石膏板开灯孔等),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做木工部分(原告系第一被告的亲哥哥)。2019年8月10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工地三楼手持角磨机进行开灯孔时操作不当导致电锯弹起,致使自己脸部被割伤,120接诊后原告于13时50分左右被送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又前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产生救护车费1650元,随车出诊费800元,急诊检查费39.05元,当天于21时到北部战区总医院诊治,医院确诊为: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上下睑板撕脱伤、上唇贯通伤、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眶下神经损伤、左面神经分支损伤、内眦动脉损伤、眶下动脉损伤、左面部肌肉损伤、眼球损伤。原告在该院实际治疗13天病情好转后于2019年8月23日出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共花销医疗费52116.2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14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污染、刺激性食物,禁忌烟酒;2、建议继续行眼科相关检查;3、建议正规抗瘢痕治疗4-6月;4、病情变化,门诊随访。另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11月6日去沈阳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共产生医疗费718.01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53673.71元。另查,原告提交了其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自行在营口康芝悦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物的小票18张,涉及金额为1207.8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在营口西市区康视明眼镜店购买眼睛一副,价款45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6189.5元(含救护车费1650元)。2020年3月1日原告在天津市好吉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发票一张,价款179元,2020年9月26日在沈阳冠润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行店住宿发票一张,价款175元。原告2019年3月前曾受雇大连西亚罗兰家具有限公司,做木工工作,当时的月工资7-9千元不等。原告受伤前受雇第一被告,原告陈述月工资9000元,日工资300元,但对此并未举证。原告婚生子叶永博,2004年9月23日出生,现年16周岁,其父叶应华,1949年10月17日出生,现年71周岁,其母许金桃,1951年10月12日出生,现年69周岁,原告共有弟兄三人。再查,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情况以及后续治疗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10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左眼球萎缩构成伤残等级7级;2、原告左眼泪小管修复,预估费用在0.5—1万元之间。左眼眼球萎缩,已无法治疗复明之可能,如后期须行眼球摘除手术及安装义眼,按实际发生认定费用;3、原告颜面瘢痕修复,预估治疗费用在1—3万元之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另进一步查明,导致原告受伤的工具为手持电动角磨机,该角磨机为第一被告提供,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角磨机照片可看出,该角磨机无防护罩,当事人陈述在当时原告手持该工具工作时并未采取佩戴防护镜等措施。另原告陈述,使用角磨机时更换了木工锯片,该锯片由被告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现场工长齐亮提供,该被告公司陈述锯片是原告要求购买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并在工作中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劳务中不慎受伤,导致面部损伤,并构成伤残7级,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劳务活动中第一被告应根据工作需要对原告尽到充分的监管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其为熟练木工,违反角磨机操作使用规范,而将木工锯片安装在角磨机上使用,并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使用,从而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原告、被告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第四被告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将其与第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项下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各被告均未尽到相应审查注意法律义务,且代表第四被告的在现场负责的工长齐亮向原告提供的劳动工具(木工锯片)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无证据证明上述各被告尽到了相应义务,因此上述各被告均存在过错,应与雇主即第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被告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属原告错列诉讼主体,原告向该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将工民建工程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第四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伤无过错,故对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及第一被告虽然陈述原告受雇工资为每日300元,但所提供工资证据仅是在原工作的家具厂工资证明,且未提供工资表等,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工资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木工工作应归属于建筑业类,故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即按照日工资167.7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病志,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在营口康芝悦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药物,购药费1207.8元问题,原告出院后医嘱以及复查医嘱,均无记载购买某些药物的医嘱,故对原告自行购买药物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原告在营口西市区康视明眼镜店购买眼睛一副,价款450元,本院认为,原告眼部受伤,购买眼镜属医疗辅助器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及整容费27500元,因鉴定机构相关鉴定意见已有结论,按中间值计算为宜,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189.5元(含救护车费1650元),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相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票据与上述规定不相符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2500元,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与原告住院、转院、复查等并无关系,故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时间为412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65天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一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被抚养人有儿子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子、父、母(22203元÷3人×(18-16)年÷2人+(22203÷3)×2年÷3人+(22203÷3)×2年÷3人)+父(22203元÷2人×(20年-11年-2年)÷3人+母(22203元÷2人×(20年-9年-2年)÷3人)}×40%=3059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3673.71元,另后续治疗及整容费27500元,医疗费为81173.71元;2、误工费61210.5元,(持续误工时间365天×167.7元/天);3、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参照本地区公务人员市外出差伙食补助));4、交通费2500元;5、护理费1673.1元(13天×128.7元),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应工资收入证明,故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日工资128.7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54560元,原告伤残7级,按照全体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820元×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以及脸部损伤及眼睛功能丧失等缺陷,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30590.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10、鉴定费2440元。上述合计为460898.1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0%即319664.87元),第二被告***、第四被告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余原告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19664.87元。二、被告***、被告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70%即6160元,被告***、被告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由原告负担30%即2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将其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项下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受***雇佣做木工部分。***在受雇于***期间,因劳务受到损害,且***违规操作,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主要过错,***作为雇主对于其提供的手持角磨机的安全性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雇主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作为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系因从事***安排的工作受伤,其与***形成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确系受雇于***做木工部分,且造成***受伤的工具,即手持角磨机系***提供,该手持角磨机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与***之间形成的承揽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案中,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与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的分包人。而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故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一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上诉人辽宁鼎环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卿
审判员 唐晓葵
审判员 盖世非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锐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