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民终3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谢房身村。
法定代表人:纪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春,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钛达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2019)辽0302民初181号民事裁定,将此案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鞍山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给付城投公司173,26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79.5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上述工程款的一半,一审认定,该笔款项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的诉求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关系,与上诉人与城投公司工程款返还的法律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得到调解协议的确认。二、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向上诉人返还相关款项的义务。
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2.被告承担返还工程款86,631.5元,承担鞍山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原告诉讼费用1139.75元,共计87,771.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案外人鞍山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贺起龙诉至该院,双方经该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鞍山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3,26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79.5元,该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辽0302民初374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上述工程款的一半86,631.5元,因该笔款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95元,全部退还给原告辽宁钛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非(2018)辽0302民初3748号民事调解书列明的当事人,该调解书亦未对钛达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认定,故钛达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钛达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1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王珍付
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