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丹东市大洋电力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504民初3340号
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兴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丹东市大洋电力设备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镇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组。
负责人:***,该厂投资人。
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市大洋电力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