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83民初3644号
原告:辽宁通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委托代理人:王喜滨,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蒙在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泉,系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通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和2016年4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二份《;辅机买卖合同》,被告向我公司购买陶瓷多管除尘器、脱硫、脱硝装置及部分部件,合同总价款为1580800元。被告接收货物后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累计付款1317680元,余款262620元一直未付。2019年9月,我公司提出诉讼,被告写出承诺函,承诺每月还款5万元,年底全部还清,我公司依约撤回起诉。但被告在剩余62620元停止还款至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贷款62620元及利息。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该案应由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辅机买卖合同》,其中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在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另一份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而两份合同中的甲方均是被告。虽然按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向本院起诉,但第二份合同的约定变更了第一份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发生争议后应当按第二份合同的约定行使管辖权。故该案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