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通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83民初3644号
原告:辽宁通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委托代理人:王喜滨,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蒙在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泉,系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通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和2016年4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二份《;辅机买卖合同》,被告向我公司购买陶瓷多管除尘器、脱硫、脱硝装置及部分部件,合同总价款为1580800元。被告接收货物后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累计付款1317680元,余款262620元一直未付。2019年9月,我公司提出诉讼,被告写出承诺函,承诺每月还款5万元,年底全部还清,我公司依约撤回起诉。但被告在剩余62620元停止还款至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贷款62620元及利息。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该案应由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辅机买卖合同》,其中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在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另一份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而两份合同中的甲方均是被告。虽然按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向本院起诉,但第二份合同的约定变更了第一份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发生争议后应当按第二份合同的约定行使管辖权。故该案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