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244号
原告:辽宁通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跃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滨,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在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通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环保)与被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宝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2,62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的逾期利息,以62,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息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9月9日,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辅机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多管除尘器、脱硫、脱销装置及部分部件,合同总价款为1,580,800元,被告接收货物后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于2015年9月付款151,530元,2015年10月付款757,650元,2016年1月付款150,000元,2016年4月付款58,500元,2017年7月付款200,000元,累计付款1,317,680元,余款262,620元被告一致未付。2019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写出承诺函承诺剩余款项每月还款150,000元至年底全部还清,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在剩余62,620元停止还款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付原告诉请。
宝成机械辩称,认可原告讲的欠款金额,不认可利息。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宝成机械(甲方)与通宝环保(乙方)签订了《辅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15ZGDJ-003),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陶瓷多管除尘器、脱硫装置、脱销装置,合同总价款1,515,300元;乙方对所提供产品质量“三包”的条件和期限: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乙方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乙方免费维修,终身有偿服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10%,产品到现场,检验合格7日内付至60%,安装调试、质监、环保验收合格且取得运行许可证(质监、环保验收,运行合格证,设备正常运行15个工作日完成,否则视为合格,按合同正常执行)后付至80%,工程结算完成且提交完整设备资料后付至90%(如果甲方在11月10日前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正常付款至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2016年4月14日,宝成机械(甲方)与通宝环保(乙方)签订了《辅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通宝环保201600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动固定式螺杆机,鑫富盛冷干机、安全阀、压力表、减压阀等,合同总价款65,000元,乙方提供设备及安装的质保期与2015年9月7日合同号为F-15ZGDJ-003质保期一致。后宝成机械陆续支付货款,于2015年9月支付151,530元、于2015年10月支付757,650元、于2016年1月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4月支付58,500元、于2017年7月支付200,000元,累计支付1,317,680元,剩余货款262,620元。2019年9月29日,宝成机械为通宝环保出具付款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因上市工作的日益推进,资金出现了短暂的紧缺,故2018年年底未能完成年度支付工作……现我公司正式承诺对于262,620元应付款我公司从本月起每月支付不低于5万元,至春节前付清。同时请贵公司协助在收到本函件及首次付款后安排相关人员在开庭前及时办理撤诉事宜。”后宝成机械陆续支付剩余货款,剩余626,20元至今未付,故通宝环保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宝成机械与通宝环保签订的《辅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15ZGDJ-003)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宝环保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宝成机械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通宝环保主张《辅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15ZGDJ-003)项下剩余货款为62,620元,宝成机械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通宝环保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辅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15ZGDJ-003),甲方(宝成机械)应当在工程结算完成且提交完整设备资料后付至90%(如果甲方在11月10日前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正常付款至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至2017年7月,应已过两个采暖期,宝成机械于2017年7月付款1,259,180元(约为合同总价款的83.10%),剩余款项其应予支付,未支付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通宝环保主张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宝成机械应向通宝环保支付以62,62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通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2,6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2,62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冀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糜廷玉
书 记 员 刘俊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