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84民初1296号
原告:辽宁通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班跃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滨,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春,经理。
原告辽宁通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红旗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辽宁通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通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通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96.5元,减半收取计2848.25元,由原告辽宁通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