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04民初687号
原告: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峰,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系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工业园区工二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华波,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飞,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住址铁岭市清河区。
第三人:籍某某,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清河区。
原告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某、第三人籍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被告辽宁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某、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工程款1980023.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到给付日止按铁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占用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公司1#、2#原料库和1#、2#成品库,合同约定价款为122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被告委托临沂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3年12月4日,临沂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天宇造价审字(2013)第067号审计报告,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3653690.51元,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1673667元,尚欠1980023.51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欠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被清河区劳动监察大队罚款40000元,并被要求双倍支付农民工工资26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2021年原告与被告对帐中,被告提出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因第三人拖欠货款,原告被多次执行,因此,被告支付第三人的款项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
被告辽宁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工程款支付明细,答辩人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582511.51元,答辩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合法发票,直至开庭日,原告仍欠答辩人4993690.51元的发票没有开具。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则应由原告先向答辩人开具正式发票后才能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8条及专用条款第38条的约定,工程中不存在分包的部分,而整个工程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分包。周某某从工程投标开始,均以原告公司员工负责人的身份处理公司的业务,直至清河区法院执行局因2013青行申执第二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青执字第150号执行案件向答辩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答辩人才得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将整个工程违约分包给了周某某,才得知原告与周某某系挂靠关系,法院判决原告与周某某存在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不是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应承担利息给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200000元。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专用条款第26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提供合法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4日,双方已经经过审计机构确定,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3653690.51元,被告应从2013年12月4日起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同时也证明了当时负责工程的负责人,公司负责人是周某某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清河金正大拨款情况表一份,付款明细一份,收款收据及电子电汇凭证,总共是35张,证明截止到2014年,被告共计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为10270000我公司认可,其他转入新盈房屋维修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租赁金额及法院执行款,我方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不承认的700000和457512元,我方认为是三份手续合法有效的,关于法院执行的1840000,我方也有法院的划扣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对账函一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多次对账,其中2020年3月9日对账的结果我公司仍不认可,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被告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共是7份,证明因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我公司被劳动保障监察进行处罚,总计支出金额30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被处罚与金正大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付款明细表一份和付款凭证46页,其中付款凭证中有三份是原告公司向金正大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三份是由清河区法院扣划情况回执,证明金正大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情况,事实支付工程款数额是13071179元,240000的货款是在执行卷宗2014清执字第150号卷宗中,且有银行划扣凭证,分两笔,一笔是65000元,一笔是175000元。原告认为,首先对被告提供的这种这组证据中25张电子转账进入我公司账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对其提供的转入铁岭市清河区新盈房屋维修有限公司的一个是600000元委托书,还有一个是100000元,总计700000元及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的委托书的公章并非是我单位所出具的公章,因此我公司申请对该委托书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且上述三款项转入的是铁岭市清河区新盈房屋维修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在清河区建设其他房屋,所以不存在委托将该款项转入该公司。还有后边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转入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转账凭证及委托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委托书并非是我公司所出具,所盖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公章,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该457512与我公司无关。对于2014年1月3日转入清河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100万元,该专户显示申请执行人是清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涉及到周某某的判决,我方不予认可,所以申请法院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部分提出异议,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投标函和现场签证单,证明此工程是由周某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其中周某某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具有表见代理金正大公司,足以相信委托付款的真实性,如原告方认为三份委托书是假的,也是周某某提供的,原告应该追究周某某的责任。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周某某只是招投标的委托代理人,其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于是否需要进行扣划,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确认,所以其所提供的三份委托书不能形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清河区法院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工程原告与周某某是挂靠关系,原告与周某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同时也证明周某某具有表见代理情况。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将工程发包给周某某,然后周某某向我公司进行挂靠,但双方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支付到原告的公司账上,因此我方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原告方为被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7张,总金额8660000元,还欠4993690.51元发票未开具。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给被告开具发票,未开具的原因是因为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给付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公司1#、2#原料库和1#、2#成品库,合同约定价款为12200000元,开工日期2012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20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案发包人的要求向发包人提供合法的发票。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临沂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3年12月4日,临沂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天宇造价审字(2013)第067号审计报告,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3653690.51元。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270000元,代扣电费30000元,法院扣划1613667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向铁岭市清河区新盈房屋维修有限公司支付7000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吴泾超越钢管租赁站支付45751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2511.51元。现在原告有部分发票未给被告开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现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给付原告,由于原告未按约定给被告开发票,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付款委托书中原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委托书是本案被告周某某提供的,周某某系原告工作人员,故对于该印章的真伪,被告不承担责任,故该申请不予准许。第三人周某某、第三人籍某某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故原告关于第三人周某某、第三人籍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82511.5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0元,原告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40元,被告辽宁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昌
人民陪审员 齐 巍
人民陪审员 李凤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