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萍,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锋,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系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道117号18-1娱乐一条街8幢18-1。
法定代表人:刘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英鹏,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锋、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铁岭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萍、被上诉人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被上诉人铁岭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英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1、上诉人**二审中重新提供了原审卷宗第118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受伤时案涉的工程是由被上诉人铁岭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给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应当查清案涉的工程与铁岭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岭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主张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刘锋挂靠在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承包的,刘锋将其中的木工转包给***,对此,应查清被上诉人刘锋及***与案涉工程的关系;3、原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综合上诉人**人身损害发生的事实情况,公平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4、本案事实发生在2019年10月2日,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准确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袁宏莉
审 判 员 臧红雨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孙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