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21民初1044号 原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金鹰大厦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05568039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国度(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 统一社会代码:9121120056138699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铁岭市银州区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美开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美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稳工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美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陈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4,330,2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市场拆借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项目由第三人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第三人将该项目的第一标段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三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一》,第三人将***城B5、B6、B7、B8、B9、B10、C7、C8、D1、D2、D3除甲委分包工程以外的全部内容分包给被告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协商由辽***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施工的第一标段工程结算进行审计。2020年5月28日,辽***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辽天咨价字【2020】70号《***城第一标段B5、B6、B7、B10、C7、C8、D1、D2、D3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被告施工的第一标段土建工程造价为31078945.86元。2020年6月4日,***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铁鑫价师审核字【2020】42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对被告施工的B8、B9土建工程及一标段安装工程进行审计,工程造价为13384604元。被告总计施工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为44463550元,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6201592元。2019年3月1日,被告向铁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69014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总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6570606元。根据三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在质保期二年届满支付质量保证金5%,因此扣除质保金2223177元,原告应付42240372元,现原告多付给被告工程款4330233元。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5037265.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市场拆借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通过法院委托由铁岭辽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的***城B5、6、7、8、9、10;C7、8;D1、2、3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43719200元,其中扣留5%的质保金为2185960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46570605.88元,其中有借款369014元(有借条)还有双方约定的用于抵付工程款的房屋价值45496776.88元、原告通过稳工代***支付农民工工资704815元,多付工程款5037265.88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支付鉴定费37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工程款属于诉讼主体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原告诉求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解决;3、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从没有就内部承包工程所涉的价款进行过结算。原告陈述的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属实。现在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陈述的2020年5月28日、6月4日委托造价公司作出造价的事实被告没有参与,结果不清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第三人是否参与造价被告不清楚。原告陈述的通过第三人向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46,201,592元不属实,因为我们双方没有对帐,我是通过第三人收取原告拨付的工程款,我现在不确定已经收到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陈述的2019年3月1日我确实向铁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69,014元。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拨付工程款原告的合同对象是第三人,被告只是与第三人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并不与原告直接建立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工程款最终结算的对象也仅限与第三人,故此原告如认为存在建筑工程款多支付的情形应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被告与铁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复杂的经济往来,原告所主张的30余万元的借款至今在被告与**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尚未得到最终的结算和确认,而且该笔资金性质为民间借贷,与原告所主张的建筑工程款存在本质的区别,加上**向原告转让该债权时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也没有最终结清,所以该30余万元的款项不应纳入到原告所主张的建筑工程项目中。被告与第三人稳工建设公司为挂靠关系。稳工建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我向第三人缴纳管理费一次性缴纳约300,000元左右、税费按13.50%由第三人从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作扣。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补充答辩称:1、鉴定费问题,本案发生几次鉴定,其中关于***签字及捺印的鉴定,其中对签名鉴定费用由***缴纳20000元,根据结论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方承担;2、由于原告方在起诉时提交证据经鉴定后***签名及捺印均是虚假,所以才发生辽北工程造价公司新的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系因原告方举证过错造成,所以辽北造价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本案***在庭审后收集新证据,证明原告方陈述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存在错误,原告方未向***交付其与***约定的用于应向***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房源(**活力城B区5号楼4-1-2号、4-1-3号),故此原告方实付工程款并不是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金额,具体原告方实际已经支付多少工程款应由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对有关房源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对后才能确定;4、在之前稳工向***支付工程款时,每笔均扣减税款,但目前稳工实际向原告方开具发票发生的税款尚不确定,也需要在三方核对账目过程中根据实际发生税款的金额与之前扣减金额相冲抵以确定原告主张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准确;5、关于质保金部分,工程已经完工两年超过质保期,原告主张扣留质保金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比例5%确实,但具体数额我没有计算。 第三人稳工建设公司述称:我方将案涉的标段承包给被告***施工,***不是我公司的职员,被告陈述的管理费及税费的事实代理人不清楚,因合同中没有体现。被告具体施工的时候,第三人不参与具体的施工管理,其工程范围内无我公司人员,完全由被告自主管理、施工。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三方委托造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造价结果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原告陈述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及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均属实,原告是通过第三人支付的借款。 原告翔美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1份、《补充协议一》1份,证明原告开发的***城B5、6、7、8、9、10;C7、8;D1、2、3发包给第三人及被告进行承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向第三人进行支付,第三人同时全部原价(70%实物、30%现金)支付给被告,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需要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按照结算价款的0.75%管理费,建造师劳务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合同内约定了给付被告的房源,现在原告已经按按照约定的房源向被告进行了交付,抵顶了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及相反证据。经审查,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由第三人承包,被告实际承建的***城总工程造价为31078945.86元。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第5页签字属伪造,申请司法技术鉴定。该证据经司法技术鉴定,确实无法证明内容系被告***本人签字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造价审核报告》1份,证明8、9号楼的工程造价款数额13384604元。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签字属伪造,申请司法技术鉴定。该证据经司法技术鉴定,确实无法证明内容系被告***本人签字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收据4张,证明被告施工工程鉴定造价为43719200元,该报告支付鉴定费372000元。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证明稳工建设公司是承包人,翔美公司拨款给稳工建设公司,稳工建设公司再拨款给***,按照***提供的产值报告,最终有竣工结算。原告及第三人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工程进度拨款支付申请》6张(复印件),证明稳工建设公司是请款主体,直接向翔美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始终不超过已经完成工程值的95%,不存在超额付款的问题;除工程进度款支付外,各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查,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城预算编制说明》(复印件),证明该合同预算价5300万元,尚未有最终结算价。原告认为证据属于照片打印,无法核对真实性,第三人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查,该证据属影印材料,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亦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锁定房源通知》(复印件),经审查,该证据属影印材料,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亦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稳工建设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内容。该证据三方均有出示且内容一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出具收款收据(提交复印件163张,合计金额45496776.88元),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被告收到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支付人工费明细表(提交复印件)、汇款清单(提交复印件)、收条两张(***、***,提交复印件)、铁岭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代原告替被告支付人工费704815.00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前未得到被告的任何确认,被告也不清楚第三人上述款项支付对象,所以被告无法认可证据体现的资金系第三人代被告对外支付的人工费。经审查,第三人给付的农民工资是通过铁岭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委托书,证明**作为受委托人代为办理工程款收支事宜。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翔美开发公司“***城”项目由第三人稳工建设公司负责承建。第三人承建项目后,经发包方同意,将该项目的第一标段转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第三人作为合同乙方,将***城B5、B6、B7、B8、B9、B10、C7、C8、D1、D2、D3作为合同第一标段,该标段内除甲委分包工程以外的全部内容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作为合同丙方,采用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完成甲方开发的本标段全部施工内容,对本标段工程质量、安全、财务管理负全责。合同价款于签约时暂定53100000元,结算价款由三方确认,其中计价依据执行2017年《辽宁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2017年《辽宁省通用安装工程定额》,取费执行2017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预留5%作为质保金,此款于工程竣工后两年,按工程质量情况结算。 2018年9月21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始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开展施工。 2019年5月13日,三方再次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作为合同丙方增加施工工程量,即将B5至B10,C7、C8,D1至D3建筑楼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列入丙方施工内容,丙方包工包料,对质量、进度、安全、财务管理负全责。工程款支付节点、支付比例、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期、原材料检测费等均按主合同约定。现上述合同均已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三方未按合同约定对合同总价款予以确认。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翔美开发公司向合同乙方即第三人稳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以债权折抵、代付农民工工资,通过第三人稳工建设公司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46570605.88元(包含:2019年3月1日,被告***向铁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69014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翔美公司;代替被告支付***、***等人农民工工资款704815.00元)。 2021年12月21日,原告翔美开发公司出具书面报告,承认被告***合同项下施工工程均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 2022年4月1日,在案件审理期间,铁岭辽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对被告***施工的案涉***城B5、B6、B7、B8、B9、B10;C7、C8;D1、D2、D3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报告,根据三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CAD图纸、签证单及设计变更通知等材料,鉴定结论为上述建筑楼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金额共计43719200元,其中增值税率按9%计取,规费按1.8%计取,已经扣除水费、电费、商混、电线等甲方提供的材料费用。为此,原告翔美开发公司预支付鉴定费37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因此不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主体。原告翔美开发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稳工建设工程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均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公司均已体现将被告***作为合同实际施工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均应确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理,发包方超过合同实际价款支付工程价款的,亦有权利要求返还。本案中,原告为履行合同,合同乙方即第三人稳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后多次通过第三人稳工建设公司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46570605.88元,已经超过工程实际价款43719200元,超过部分价款2851405.88元(46570605.88元-43719200元),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具有获取该部分利益的合法根据,应视为其获取的不当利益,且因其获取该部分利益势必造成原告翔美开发公司财产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原告翔美开发公司。原告翔美开发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多支付合同价款之诉令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中包含被告***转移债务369014元一节,与本案虽不属同类别法律关系,但因被告***对欠款金额及债权转让予以认可,且被告***亦以书面形式承诺此债权与其工程价款合并计算,故原告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解决亦并无不当,避免因此增加双方当事人再次诉讼的负担,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第三人稳工建设公司代被告***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款704815元一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代替***向**、***、***等农民工支付工资,该部分款项应计处原告通过第三人向实际施工方即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工程合同约定,质保金尚未到达给付期限一节,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结付期限,以及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据可以证明竣工验收期为2021年6月30日,因此该部份工程价款确尚未到给付期限,根据约定比例,参照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质保金数额应为2185960元(43719200元×5%),故其要求返还质保金2223177元一节诉讼请求数额有误,本院按证据核定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金额为5037365.88元(按工程实际价款多支付的2851405.88元+工程实际价款之5%比例计算质保金2185960元)。关于双方在诉讼期间为证明案件事实所支出鉴定费,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0元旨在获取足以推翻原告证据,且鉴定结果与被告***主张事实相符,因此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翔美开发公司负担。原告翔美开发公司支出鉴定费372000元,旨在证明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且鉴定结果与原告翔美开发公司主张事实相符,因此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价款5037365.88元; 二、驳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证物痕迹鉴定费20000元(***预交),由***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372000元(***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