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2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银州区柴河街道117号18-1娱乐一条街8幢1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1202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1,159元,由上诉人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退还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1,159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