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一方机电智能化有限公司

辽宁一方机电智能化有限公司、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1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一方机电智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市府路**财富中心第******。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原告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丽,辽宁睿智(鲅鱼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大洼区大洼镇中心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利,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一方机电智能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18)辽1104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工程款尾款的给付条件应为“竣工验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在上诉人提供的工程主要明细表当中,对“水源热泵冷水机组安装工程”的主要品牌,注明为“特灵”。2018年6月15日,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出具证明:上载明:“我工厂生产的螺杆式水源热泵机组RTWS085,设备编号:G16L03394,机组型号RTWS085C3A02C2BA2A1A1Y,序列号:16505L823Q,压缩机号:CUUPOM2A。系我特灵空调(中国)有限公司太仓工厂生产,并于2017年9月19日完成调试。因为之前标牌出厂有误,特此证明。”因此重审时应审查签订的合同中安装的设备与实际安装设备是否为同一型号的设备。三、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察设备,上诉人安装的设备部分不能正常运转,故一审法院应释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安装的设备是否申请鉴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不合格配件和更换的设备零部件进行价格进行鉴定,以便确认上诉人的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6,025元,返还上诉人辽宁一方机电智能化有限公司。
审判长  王庆丰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郭安福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段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