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8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永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盖州市沙岗镇。
法定代表人宋新丰,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琳,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洋,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地址盖州市红旗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德旭,系局长职务。
出庭负责人苏伟,系副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敬,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永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盖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确认答复意见违法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辽0881行初82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辽宁永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永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琳、被上诉人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庭负责人苏伟、委托代理人张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2月7日作出的《关于的答复意见》并未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明确处理性意见。因此,该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一款(八)及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永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返还给原告。
上诉人辽宁永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继续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的答复意见》违法。针对一审裁定的裁判理由,上诉人认为,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探矿权申请所作答复意见没有对探矿权申请作出任何处理意见,其作出的答复已属违法。根据《辽宁省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其职权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探矿权申请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再由申请人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许可。故其不作处理意见,就属违法。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的答复意见》是基于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提出了探矿权申请,其就应当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而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未进行任何审核,就是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适用本案,本案是以上诉人的申请为前提,被上诉人做答复无论答复如何,都必然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盖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作出的《关于的答复意见》不存在违法。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探矿权申请当时《营口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和《盖州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正在评审过程中,答辩人以《关于的答复意见》的方式告诉被答辩人“你公司申请事项需要待政府制定相关规定后再作出答辩意见”。根据国土资规【2017】1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判登记管理的通知》,被答辩人探矿权申请的前置条件需要符合“矿产资源规划”。二、答辩人作出的《关于的答复意见》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规【2017】1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判登记管理的通知》,被答辩人探矿权申请的前置条件需要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由于当时《营口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和《盖州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年》正在评审过程中。被答辩人申请探矿权涉及的矿产资源是否属于总体规划允许申请的范围尚未确定,答辩人作出的《关于的答复意见》并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关于的答复意见》并非是对上诉人探矿权申请的最终处理意见,其仅是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作出前的一个过程性行为,既不具有终局性,亦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兴汉
审判员 王 娣
审判员 刘文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祖伟
书记员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