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7401民初497号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河热采机械制造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榆树街道办事处红村社区。
负责人:张永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东城办事处白果村。
法定代表人:王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河热采机械制造分公司与被告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河热采机械制造分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河热采机械制造分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河热采机械制造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梁智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