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81民初5079号
原告: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东城办事处白果村。
法定代表人:王翠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热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兴明街34号。
法定代表人:李素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淇,女,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热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文、被告***和热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孟照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4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锅炉除灰渣设备和配件购销及检查维修合同》(合同编号:JHRY201909-01),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锅炉配套除灰渣设备和配件”,金额为17.3万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锅炉配套除灰渣设备和配件”检查维修施工,金额为7.9万元,总金额为25.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第一次付款,合同签定生效后,被告预付原告合同价款总额的20%,即50400元;第二次付款,除灰渣设备和配件到货后,被告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75600元;第三次付款,现场检查维修施工完成后,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75600元;第四次付款,待设备运行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采暖期结束,2020年4月30日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即504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事项已完成维修安装调试工作,经试运行一切正常,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最后一期款项50400元未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和热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除灰渣设备多次损坏,在保修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派人到现场维修,但原告并未及时处理导致被告多次停用,被用户投诉,给被告带来严重损失,且设备损坏均为被告自行维修,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4日,甲方(供方)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乙方(需方)***和热源有限公司签订《锅炉除灰渣设备和配件购销及检查维修合同》(合同编号:JHRY201909-01),合同约定:***和热源有限公司从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处购买“锅炉配套除灰渣设备和配件”,金额为17.3万元,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和热源有限公司购买的“锅炉配套除灰渣设备和配件”检查维修施工,金额为7.9万元,总金额为25.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定生效后,乙方预付甲方合同价款总额的20%,即50400元;除灰渣设备和配件到货后,乙方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75600元;现场检查维修施工完成后,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75600元;待设备运行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采暖期结束,2020年4月30日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即50400元。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未履行部分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己按合同约定将所购设备全部交付***和热源有限公司使用,但***和热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和热源有限公司尚欠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0400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和热源有限公司拖欠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0400元属实,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显系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和热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5040元(50400元×10%)。***和热源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热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0400元及违约金5040元,共计55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和热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郁
人民陪审员 范 陆
人民陪审员 丛 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