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401民初2052号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河热采机械制造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榆树街道办事处红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新,该公司的公司律师。
被告: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东城办事处白果村。
法定代表人:王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河热采机械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热采分公司)与被告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智源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河热采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售卖设备款35万元,并向原告按照84万元金额以13%的税点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上煤除灰系统,售价140万元,该款项系总价款,包括设备款,运输费用,调试费用等。按当时物价及行规,运输、调试费用50万元左右,也就是说单纯的设备款系90万元左右。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84万元货款,可以说设备款己经支付完毕。后因签订合同的前提发生变更,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双方均默认合同解除,后被告起诉原告也仅仅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没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而且在违约诉讼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上煤除灰系统的仓储费,由此可见,对于原告支付完毕货款,货物归原告所有,被告是认可的,并一直要求原告提货。但后期,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竟然擅自将上述上煤除灰系统出售,售卖款也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现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也支付了合理对价,被告擅自出售的行为也己经完成,原告不要求被告交付货物,但至少应当将出售款返还给原告。同时,既然原告给付了合同价款,那么被告出具合法发票是法定附随义务,也是企业财务、税收的基本要求。但被告却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不予理会。无奈下,原告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在核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此,才能彰显公平正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智源环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求应当予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相悖,被告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河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辽74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4万元,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按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14万元违约金,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包括被告订购设备自行销售获得35万元,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35万元,其本质是推翻被告享有的35万元销售款基础上要求原告支付14万元违约金的判决结果,所以上述诉请与判决结果相悖。原告主张被告开具8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预收的84万元货款,但货物并未发出,被告不应承担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委托付款凭证、(2020)辽74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20)辽74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74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预算表和取费表,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原告自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2017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的致函复印件,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热采分公司与智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热采分公司以140万元购买智源公司上煤除灰系统,合同签订后,热采分公司先后向智源公司支付了货款28万元和56万元。智源公司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均发函要求热采分公司提货,均未提货。2016年年底热采分公司通知智源公司该货物已确定不用,2018年9月7日热采分公司向智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确认函》再次确认合同解除并且表示不再赔付。2019年9月5日智源公司将案涉设备卖出。
另查,智源公司起诉要求热采分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4万元,经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辽74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判决:热采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智源公司损失14万元,并驳回智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之后,热采分公司不服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辽74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有:第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售货款35万元;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就预付款84万元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6年明确通知被告案涉货物已不用,双方买卖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被告没有交付案涉货物的义务,而且,在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将案涉货物出售于他人是其对案涉货物享有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其返还售卖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要求被告就预付款84万元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本院受理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而且,智源公司已经收取了辽河热采给付的预付款而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被告智源公司应当履行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河热采机械制造分公司开具金额为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原告已交,由原告负担3275元,向原告退还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晓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思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