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和热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13民初13624号 原告: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热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热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6,3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HRY201909-03),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除尘、脱硫系统设备施工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581,7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价款总额预付定金20%,即116,340元;第二次付款,进入现场施工时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174,510元;第三次付款,到货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并系统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174,510元;第四次付款,设备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采暖期后,2020年4月30日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即58,170元;第五次付款,设备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采暖期后,2021年4月30日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即58,170元。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将除尘、脱硫系统设备全部安装施工调试完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最后两次款项合计116,340元未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6,340元及利息。 被告***和热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施工并未经我公司**认可,我公司不认可其已施工完成,不应支付剩余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和热源有限公司锅炉房的除尘、脱硫系统设备施工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81,700元(含税、一次包死)。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价款总额预付定金20%,即人民币116,340元;进入现场施工时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174,510元;到货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并系统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合同后,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174,510元;设备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采暖期后,2020年4月30日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即人民币58,170元;设备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采暖期后,2021年4月30日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即人民币58,170元,合同款结清。在第二次付款前甲方需提供第一次预付款及第二次需付款金额总和的增值税发票,并且此后每次付款前甲方均需提供给乙方不少于当次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施工质量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说明书、施工进图表等相关技术文件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质量验收评定标准施工。施工结束后,乙方提出申请验收,甲方在15日内组织进行验收,乙方全力配合。如乙方提出申请30日内未能组织验收,则视为设备及安装验收;质量保证期为一个取暖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算;竣工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负责配合,并提交所建设竣工设备总图、工艺流程图、工程竣工报告及本合同相关的一切资料。2019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190,850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人民币174,510元,已付款合计人民币465,360元。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原告提供《***和热源有限公司环保提标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40T锅炉除尘脱硫系统安装调试完成交付使用签证单》、《2×40T锅炉布袋除尘系统安装调试完成交付使用签证单》、《***和热源有限公司环保提标改造项目竣工提交资料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除尘脱硫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质量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说明书、施工进图表等相关技术文件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竣工验收由被告组织,原告负责配合,并提交所建设竣工设备总图、工艺流程图、工程竣工报告及本工程项目相关的一切资料,但原告并未提交上述资料,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经被告验收;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个签证单无被告公司**,被告不予认可,且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中的施工单位意见处***签字与合同中代表原告签字的人员不一致,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名称为***和热源有限公司环保提标改造项目,与案涉设备安装无关,且载明的验收时间自2020年12月10日与竣工日期相隔一年,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的《***和热源有限公司环保提标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40T锅炉除尘脱硫系统安装调试完成交付使用签证单》、《2×40T锅炉布袋除尘系统安装调试完成交付使用签证单》均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并明确出具验收意见为“除渣环保相关设备按合同安装调试完成,同意检验”,该人员系《安装施工合同》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现被告以“***”出具的验收意见未加盖公章为由拒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原告按合同价款开具的全额发票被告实际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施工安装的案涉工程已经被告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点,被告最后两期安装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欠付安装款人民币116,340元(58,170元+58,170元)属实,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款116,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占用原告资金属实,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时点以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热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智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16,340元及利息(以116,3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6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上述款项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测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