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402民初510号
原告***,住所地吉林省**辽县。
委托代理人范玉国,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鸿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红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泽英。
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晓平。
原告***与辽源市鸿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1.00元(已减半),邮寄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拓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