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6民初12881号
原告:东屋建筑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业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东屋建筑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业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辽宁省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开发区的大连爱瑞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净化涂布生产车间改造项目一楼环氧地坪工程(以下简称环氧地坪工程)项目,其中防静电环氧自流平地坪单价人民币120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同),施工面积暂估865平方米;普通环氧地坪单价28元/平方米,施工面积暂估7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估105,000元,并注明单价不变,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30%即31,500元,完工后30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40%即42,000元,完工验收后30天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偿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约定原告委派***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全权代表原告负责此项目的施工及验收相关事宜,其意见或签字即视为原告意见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委派谭鹏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全权代表被告负责此项目的施工及验收相关事宜,其意见或签字即视为被告意见并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8日,环氧地坪工程项目正式开始地面基层处理作业,地坪工程正式开工,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开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工程量核定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其中防静电环氧自流平面实际施工面积916平方米,普通环氧自流平地面实际施工面积75平方米,实际工程造价为112,02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项目工作人员**及原告项目负责人***均在防静电自流平地坪检测报告中签字确认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揽款31,500元后,剩余承揽款80,52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承揽款80,52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工程在2016年1月14日出现了质量问题,至2016年3月3日原告都没有返工,导致被告对其业主方大连爱瑞德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瑞德公司)须承担违约责任,业主方爱瑞德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约定了原告承揽被告环氧地坪工程项目,对单价、暂估施工面积、违约责任及双方项目负责人等进行了约定,并注明单价不变。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工程量核定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2日,被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其中防静电环氧自流平地面实际施工面积916平方米,普通环氧自流平地面实际施工面积75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涉案工程在2016年1月4日出现了起皮、冒沙及大面积凹凸不平等质量问题。
3、防静电自流地坪检测报告一份,证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仅属于对防静电自流平地坪检测,并非最后工程验收报告,且没有业主方爱瑞德公司的签字。
4、环氧地坪工程开工确认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5年12月18日正式开工,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开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工序质量管理单一份,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对涉案项目逐个工序进行检验签字确认,最后一道工序没有签是因为谭鹏回老家了。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是完成了这些项目,但是没有做好。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子邮件两份,证明2016年1月4日20时37分,被告项目负责人谭鹏发给被告工作人员**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让**将质量问题反应给原告项目负责人***,**于同日21时13分将邮件转发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后来返工解决了被告反应的质量问题。
2、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1月4日22时46分给被告工作人员**回复了邮件,称在寻找原因,尽快返工解决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电子邮件一份,证明业主方爱瑞德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发邮件被告工作人员**,称因为涉案项目质量不合格,业主方爱瑞德公司另外找其他人做这个项目了。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不清楚被告公司与业主方爱瑞德公司沟通情况。
4、函件一份,证明于2017年10月28日业主方爱瑞德公司发给被告公司的,称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故爱瑞德公司委托其他人重新施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141,894元将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5、图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前面邮件的附件。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存在过质量问题,但在验收前整改好了。
经审核,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5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实际工程总价。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环氧地坪工程项目施工,且被告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已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量核定单及防静电自流平地坪检测报告中签字确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共同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且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其中防静电环氧自流平地面实际施工面积为916平方米,普通环氧自流平地面实际施工面积为75平方米,根据合同对单价的约定,可以计算得出实际工程总价为112,020元。其次,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为31,500元,故本院可认定尚欠承揽款应为80,520元。再次,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依法主张。最后,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因涉案项目在2016年1月12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验收后30日内付清款项,故原告自2016年2月12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调低为每日千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业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屋建筑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尚欠承揽款人民币80,52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3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业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业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