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业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业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东屋建筑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业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漕廊公路6932号3幢20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屋建筑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1128号7幢22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业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屋建筑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士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东屋公司交付的涉案环氧地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东屋公司应对工程质量负责,造成的后果亦应由东屋公司承担。
东屋公司辩称,不同意业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东屋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东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判令业士公司支付东屋公司尚欠承揽款80,52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东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业士公司之间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东屋公司承揽业士公司位于辽宁省大连市XX区的大连XX有限公司净化涂布生产车间改造项目一楼环氧地坪工程项目,其中防静电环氧自流平地坪单价120元/平方米,施工面积暂估865平方米;普通环氧地坪单价28元/平方米,施工面积暂估7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估105,000元,并注明单价不变,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业士公司应向东屋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30%即31,500元,完工后30天内,业士公司应向东屋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40%即42,000元,完工验收后30天内,业士公司应向东屋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业士公司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偿付东屋公司违约金。合同约定东屋公司委派***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全权代表东屋公司负责此项目的施工及验收相关事宜,其意见或签字即视为东屋公司意见并具有法律效力。业士公司委派谭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全权代表业士公司负责此项目的施工及验收相关事宜,其意见或签字即视为业士公司意见并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8日,环氧地坪工程项目正式开始地面基层处理作业,地坪工程正式开工,业士公司项目负责人谭某在开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日,谭某及工作人员丁某在工程量核定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其中防静电环氧自流平面实际施工面积916平方米,普通环氧自流平地面实际施工面积75平方米,实际工程造价为112,020元。2016年1月12日,丁某及东屋公司项目负责人***均在防静电自流平地坪检测报告中签字确认项目验收合格。后业士公司支付东屋公司工程承揽款31,500元后,剩余承揽款80,520元至今尚未支付,东屋公司向业士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依据采信的相应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定东屋公司诉称的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实际工程总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东屋公司依约完成了环氧地坪工程项目施工,且业士公司项目负责人谭某及工作人员丁某等已与东屋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量核定单及防静电自流平地坪检测报告中签字确认,可认定双方已共同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且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其中防静电环氧自流平地面实际施工面积为916平方米,普通环氧自流平地面实际施工面积为75平方米,根据合同对单价的约定,可以计算得出实际工程总价为112,020元。其次,业士公司认可东屋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为31,500元,故可认定尚欠承揽款应为80,520元。再次,业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最后,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因涉案项目在2016年1月12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验收后30日内付清款项,故东屋公司自2016年2月12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结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调低为每日千分之一。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业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屋公司尚欠承揽款80,52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3元(已减半),由业士公司负担,业士公司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士公司与东屋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业士公司交付的环氧地坪工程是否符合双方承揽合同的质量约定,工程是否已通过验收。业士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相应的邮件、照片、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承揽合同约定的验收人是业士公司,东屋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由业士公司项目负责人谭某签字确认的施工工序质量管理单以及检测报告,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验收均系依据承揽合同约定进行,东屋公司的施工工序质量经过业士公司的监督确认,并经业士公司验收通过。同时,东屋公司一审中认可业士公司向其提出过施工质量问题,但就该些质量问题东屋公司已派员进行整改后,将工程交付给业士公司。业士公司二审中自认其确认东屋公司交付工程的工程量,也认可工程的技术指标,故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其客户案外人大连XX有限公司。本院注意到,业士公司提出本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均为地坪有气泡、不平整等外观质量问题,该些质量问题无需通过专业技术即可以发现。而业士公司在发现工程有这些外观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将工程交付给其客户,表明其已认可东屋公司交付的工程符合双方承揽合同之约定。因此,本院认为,业士公司上诉称东屋公司交付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上海业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盛***
审判员王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