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6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明,男,汉族,1960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宏,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建设街34号。
法定代表人:付莹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明,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瑞,男,汉族,1959年6月10日出生,住址辽中县。
上诉人张善明因与被上诉人宋文宏、被上诉人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大建筑)、王铁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113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善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王铁瑞是我原先任职一家开发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工程是我挂靠在承大建筑名下,从张景亮处承包十项工程,宋文宏起诉主张的劳务施工项目不包含我承包的十项工程内。王铁瑞给宋文宏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没有经过我的授权,王铁瑞在本案中帮我管理十项工程的施工。
宋文宏辩称,我负责工程中的外围挡工程,我方与承大建筑签订施工合同,王铁瑞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承大建筑项目部章,上诉人挂靠到承大建筑名下承包该工程,王铁瑞最为该工程负责人也是上诉人授权的管理人员,所以上诉人与承大建筑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由上诉人和承大建筑承担责任,且该工程已经完工,上诉人及承大建筑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
宋文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1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1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承大公司签订《工地围挡广告牌施工合同》,被告沈阳承大公司将小区围挡广告牌的基础、制作、安装等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围档工程每平米175元,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包工包料进行施工。2018年8月10日,被告王铁瑞为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该证明载明“施工工程量2582平方米,该工程符合使用要求标准,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2018年10月10日,建设方辽宁新福康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王铁瑞出具《工程量材料及费用清单》,该清单载明“围档面积2050平方米*175元=358750元,园管1050米*36元=37000元、小料、焊条、据片等8000元,胀钉1000根*3元=3000元,人工费40000元,运费钩机5100元,利息50000元给公司投资20万元,合计701850元…。”
另查,被告张善明挂靠在被告沈阳承大公司名下,承建辽宁新福康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被告张善明聘用被告王铁瑞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称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已完工工程未通过验收,需要返工,原告又实际进行了部分返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已完工工程量加返工工程量共计为2582平方米,经建设方最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量为2050平方米。原告依据2050平方米的工程量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铁瑞、被告沈阳承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张善明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挂靠在被告沈阳承大公司名下对外承建工程,其又将围挡广告牌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地围挡广告牌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沈阳承大公司出借资质对外施工具有过错,应对被告张善明欠付的工程款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铁瑞系被告张善明聘用的现场负责人员,被告王铁瑞针对涉案工程代表其签订的合同、竣工验收证明等文件及进行现场施工管理等行为系行使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善明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王铁瑞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宋文宏施工的涉案围挡广告牌工程已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善明参照合同给付工程款358750元(2050米*17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且需经验收合格给付工程款,故原告工程因未合格返工所用材料及工程量无权要求被告另行给付材料款及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50000元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沈阳承大公司对被告张善明给付工程款358750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善明辩称原告为建设方辽宁新福康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做围挡广告牌施工,实际上,原告与建设方并无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善明挂靠的沈阳承大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签有书面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且被告王铁瑞已实际验收接收涉案工程,故其上述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无法采信。一审判决:一、被告张善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文宏工程款358750元;二、被告沈阳承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善明给付工程款3587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文宏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宋文宏提供的施工合同与实际施工地点不相符,但经本院释明,上诉人认可本案工程是其从张景亮处承包,也认可宋文宏实际做了案涉围挡工程,虽然上诉人认为宋文宏施工围挡项目不在上诉人承包范围内,但宋文宏提供了由上诉人项目经理王铁瑞签字的验收证明和工程量材料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上诉人也认可王铁瑞现在还在上诉人处工作,且在工程施工时负责本案工程现场管理,因此宋文宏提供的证据链条完整,能够证明系为上诉人施工了围挡工程,上诉人应当付款。
综上所述,张善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9元,由上诉人张善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相 蒙
审判员 王惠丽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吕志真
书记员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